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楚××,又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又名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又名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后到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从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同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又名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楚××、林××、李××、张××、曹××、赵××、冯××、宋××、王××、王××、丁××、杨××、黄××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楚××、冯××、张××、李××、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冯××、张××、李××、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冯××、张××、李××、王××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冯××、张××、李××、王××撤回上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福安
审判员谷俊武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