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被告:袁某。
被告:袁某。
原告魏某为与被告袁某、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利息应于每月25日按时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并以被告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时代××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某一份,并于宁海县公证处作了公证。现二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至今已三个月未按合某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某,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抵押借款合某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袁某向原告魏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某。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
3.收条、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袁某提供借款的事实;
4.交易明细账单,拟证明二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X号的事实;
5.房地产抵押合某公证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土某、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龙街道时代××室的房产已为原告魏某设定抵押权的事实。
被告袁某、袁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袁某、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除抵押借款合某公证书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2000元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袁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袁某、袁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某约定解除合某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某与被告袁某、袁某的借款合某;
二、被告袁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小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