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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友胡某伊振声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三山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林友胡某被告伊振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胡某委托代理人章文荣、被告伊振声的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胡某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2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3元/天×76天=4028元、护理费53元/天×16天=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同意与章瑞行共享,对(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给章瑞行3625元没有异议。

被告伊振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因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二次手术费偏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处投保的情况没有异议;因为被告伊振声系无证驾驶,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确认本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应同时确认本公司对被告伊振声享有追偿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应由本事故二个受伤者即章瑞行、林友胡某享;对(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给章瑞行3625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伊振声无驾驶证驾驶伊永富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乡往钟山镇方向行驶,10时00分许,行经仙游县钟石线石阳村X村分界线路段未能减速靠右行驶,遇相向由原告林友胡某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章瑞行一人交会时,二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伊振声、林友胡、章瑞行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伊振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林友胡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章瑞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友胡某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在左臂丛麻醉下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绕神经探查术”。于200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x.92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贰个月;2、继续定期换药、出院壹周拆线;3、术后1、3、5个月复查X片,渐进性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前禁忌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因本事故花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5月23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给章瑞行3625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伊振声认为二次手术费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原告在九五医院行“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绕神经探查术”,原告提供九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确需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伊振声认为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2元,尚需二次手术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是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伊振声认为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虽致原告受伤,但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且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伊振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林友胡某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章瑞行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848元、误工费4028、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x.92元。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本事故造成原告林友胡某章瑞行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赔偿给原告林友胡某章瑞行,即由原告林友胡某章瑞行按比例分享共享医疗费用x元。本院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按比例赔偿给章瑞行3625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92元-6375元=x.92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伊振声与原告林友胡某承担50%,即被告伊振声应赔偿给原告林友胡x.92元×50%=x.46元;原告自行承担x.92元×50%=x.4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友胡某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伊振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友胡某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林友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五十五元,被告伊振声负担一百元,原告林友胡某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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