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1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香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汤某伙同丈夫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海洛因先后两次贩某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吸食。得赃款103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的丈夫唐某(另案处理)从溆浦县购进毒品海洛因,掺入底粉后进行贩某。唐某不在家时,又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汤某进行贩某,得赃款103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1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通过朋友电话联系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唐某叫他们到其家((略))去取毒品。当天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电话联系了唐某后,依照唐某指示将放在家中电话机下的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重0.5克)贩某给唐某某,得赃款300元。2、2011年6月13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又通过电话联系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唐某遂安排被告人汤某将两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约重1克)贩某给唐某某,得赃款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汤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