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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郑某乙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龙监,莆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

被告江某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龙监、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依法判令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0元/天×(33+17)天=2500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6年=x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06元。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认定书上没有载明肇事车辆损失的事实,受伤是郑某甲及被告郑某乙。1.被告载原告是无偿承载行为,不是被告郑某乙侵权行为.2。本案是意外造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1).医疗费有用药不合理行为。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3).误工费、护理没有异议。4).鉴定书没有按程序送达,剥夺被告权利。5).鉴定费其中50元,150元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6).营养费偏高。7).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应予以驳回。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郑某乙驾驶鲁x号正三轮摩托车(承载郑某甲、王桂模二人)沿仙游县X镇X村道自伍狮村X村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行经郊尾镇X村道岭脚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右侧路外发生翻车,造成郑某甲、王桂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郑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郑某甲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王桂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某甲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左桡骨、尺骨骨折。入院后在气管插管麻醉下行“脾切除术”。于2010年5月1日出院。原告郑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06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郑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某甲腹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被鉴定人郑某甲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甲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郑某甲花去伤情鉴定费400元及伤残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乙已支付给原告郑某甲7500元。庭审中,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游县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郑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郑某甲无事故责任;3、当事人王桂模无事故责任。被告郑某乙对事故认定部分事实有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没有异议。故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x.06元,有原告提供仙游县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为据,应予以认定。被告郑某乙认为原告医疗费有用药不合理行为,但被告郑某乙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甲请求误工费50元/天×(33+17)天=2500元、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被告郑某乙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33天=4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某甲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2、左桡骨、尺骨骨折。入院后在气管插管麻醉下行“脾切除术”。于2010年5月1日出院。原告郑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0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需一定的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郊尾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郑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某甲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采信。故原告郑某甲请求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6年=x元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花去伤情鉴定费400元及伤残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非正式票据200元,不予认定。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x元。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06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为495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因被告郑某乙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乙应承担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即x.06元。被告郑某乙已支付75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郑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x.06元-7500元=x.06元。庭审中,原告郑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万零九百三十五元零六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七百六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八十元五角,由被告郑某乙负担二百七十九元五角,原告郑某甲负担一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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