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因抢劫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8年3月8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贵阳开往成都的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内,趁旅客陈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划开陈某的咖啡色小挎包,将挎包中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该院以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吉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