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系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永寿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王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出于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左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