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已故丈夫龙某松的堂弟,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到长沙体检,返回途中车辆失去控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龙某松和龙某锋受伤,乘客黄俊华当场死亡的车祸,被告夫妇为治伤和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5年,龙某松与他人合伙经营游龙某材加工厂时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时未出具借据。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其在病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均告知了被告及其子龙某锋、龙某雨。龙某松病故后,其子龙某锋、龙某雨于2010年12月7日声明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称无现金偿还,但承诺变卖其与龙某松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东山乡街上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一栋用来偿还原告的债务。但因龙某松生前所欠债务巨大,被告和龙某松的该处房产于2010年12月24日在与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绥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综上,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x元系被告与龙某松的共同债务,现龙某松因病去世,被告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松系被告杨某乙已故丈夫龙某松的堂弟。2005年,被告之夫龙某松开办游龙某材加工厂时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去长沙体检,返回途中发生两伤一死的交通事故,为处理交通事故,龙某松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病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龙某松的父母先于龙某松去世,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山街上农贸市场门口的四层砖房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四排三间木质正屋、仓楼各一座、位于东山村X组的木材加工厂一个。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即龙某锋、龙某雨。龙某锋、龙某雨现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龙某松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龙某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限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