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与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婚生小孩晏某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难以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问题未某达成协议。此后原告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7日婚生小孩晏某祺。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汽车一辆,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原告在庭审中指出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某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也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晏某祺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称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某庭予以确认,本院不作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诉某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晏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晏某祺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晏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晏某有探望婚生小孩晏某祺的权利,原告何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