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被告周x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x村x号。
原告许xx诉被告周xx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2007年x月x日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儿子许xx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底原告致电被告想接儿子去喝喜酒,但被告拒绝接听,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想去看望儿子,被告均拒绝接听电话,致使原告无法探望儿子,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行使对儿子许xx的探望权,于每周周六、1月1日、5月1日、10月1日、大年三十下午17:00分至被告处将儿子接至其处,至次日下午17:00分将儿子送回被告处。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xx辩称,其从未阻止过原告去探望儿子,对原告所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不认可,其同意原告每月双周周日探望儿子,但当天必须送回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x月x日生育一子许xx。2007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经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生一子许xx随被告共同生活。嗣后,双方为儿子的探望权产生矛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周xx共同生活,原告许xx作为父亲,有权要求探望儿子许xx。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同时也要维护原告许xx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xx于2010年10月起对儿子许xx行使探望权,被告周xx具有协助义务(具体时间和方式:原告于每月双周的周六下午17:00分至被告处将儿子接至其处,至次日下午17:00分将儿子送回被告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