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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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X镇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案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秦XX伙同已被判刑的卢某、杨XX(绰号“X”)经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在寺面卫生院附近的街道,按事前分工由卢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做望风并接应,由秦XX、杨XX动手某韦某放在屋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开往平南县X镇方向,开离不远,因该车熄火无法再启动,弃车后又窜回寺面街盗窃另外一辆,从而将覃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XX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后被车主发现某警并组织群众追赶拦截,在平南县X镇X路段将被盗车辆拦停,被告人秦XX和杨XX则弃车逃跑,群众将驾驶摩托车尾随而来的卢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车牌号为桂RXX、桂R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给失主韦X和覃某。

2011年8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干警在该市X街道XX宾馆将被告人秦XX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覃某、韦某陈述,证人韦某、李某、卢某、文XX、秦XX、李某、覃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单、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书、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同案人卢某、杨XX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某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XX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秦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偷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因秦XX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盗车得手,属犯罪未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晚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伙同已被判刑的卢某(绰号“X”)经密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镇X街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在寺面卫生院附近的街道,按事前分工由卢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做望风并接应,秦XX负责撬锁、接电门线,杨XX负责开车,将韦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开往平南县X镇方向,开离不远,因该车熄火无法再启动,弃车后又窜回寺面街盗窃另外一辆,从而将覃某停放在屋外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XX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当车主发现某即报警并组织群众追赶拦截,在平南县X镇X路段群众追上被盗的桂RXX柳州五菱面包车,秦XX和杨XX意识到可能被人发现某,即弃车逃跑,群众将驾驶摩托车尾随而来的卢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车牌号为桂RXX、桂RXX的柳州五菱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给失主韦某和覃某。

2011年8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干警在该市X街道XX宾馆将被告人秦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覃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4点半左右,其听见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发动的声音,便打电话问弟弟覃某是否是他来开车,覃某否认后,其就意识到是有人来偷车了,就一边报警一边骑摩托车追赶,后摩托车撞到公路上的一个大窝,其就跌倒在公路上,过了大约15分钟,弟弟覃某就开车赶到并向六陈方向追去。

2、被害人韦某陈述证实,自己的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于案发当晚停放在寺面医院附近自己的新屋门口被偷,覃某的车也被偷了,其发现某被盗就马上打110报警。

3、证人覃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接到覃某电话后,就马上骑摩托车去追赶偷车的人,后发现某某跌倒在路上,其继续开车追赶,追上后,盗车的人就弃车逃跑,后来看见有一个后生仔开摩托车来接应,就追接应的那个人,追到六陈镇X路口板厂地方将那人抓住。

4、证人韦某证言证实,卢某是其儿子,卢某被抓获后一天晚上,“北全”打电话给其,说他和卢某、“牙刷苏”三个人一起到平南县X镇盗窃面包车,卢某负责放风,他和“牙刷苏”去偷面包车,先偷得一辆面包车开到半路中途车坏了,就又返回寺面镇再偷一辆面包车,结果被人追赶,他和“牙刷苏”弃车逃跑了,卢某则被群众追到抓获,后其见到“牙刷苏”,“牙刷苏”也承认伙同卢某、“北全”盗窃面包车的事实。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因犯罪被关押在平南县看守所期间,同仓的秦XX多次亲口对其说过曾伙同二个男子到平南县盗窃两辆面包车时被人发现某赶,其中负责放风的男子被人带摩托车一起抓获,他本人和另外一名参与作案的男子逃跑的事情。

5、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或27日的晚上,其在罗秀镇“东盛”网吧网上QQ群看到有消息发布,具体内容是:卢某伙同“北全”一起去平南县偷面包车,卢某作望风后被人捉住,“北全”则逃脱了。卢某被抓的前2、3日其还在罗秀镇“东盛”网吧看见过卢某和“北全”。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是东盛网吧的收银员,绰号分X亚蛇、北全的二名男子常到网吧来上网。

7、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置以及案发现某状况。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将涉案被盗的车辆提取、扣押并于破案后已经归还被害人韦X和覃某。

9、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平价认鉴〔2009〕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秦XX所参与盗窃的二辆五菱面包车的价值分别为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

10、辨认笔录证实,(1)经同案人卢某、杨XX辨认,被告人秦XX就是在2009年7月24日与其二人一起到平南县X镇X街参与盗窃柳微面包车叫“北全”的男子。(2)经谢某、卢某XX、韦某辨认,被告人秦XX就是经常与“亚蛇”等人在桂平市X镇一起打电子游戏和上网的“北全”。

11、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卢某诺基亚手某一台,经卢某指认,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曾用手某多次与手某上显示为北全的人联系。

12、同案人卢某供述证实,其绰号叫X,其与秦XX(又叫“北全”)是同学关系,2009年7月24日晚,其去找秦XX玩,秦XX就约其去偷车来卖钱,其就同意了,后秦XX就骑着一辆无牌照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搭其来到平山,又打电话叫来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去偷车,大家就一起来到平南县X镇偷了两辆面包车,作案时其负责“睇水”,秦XX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负责偷车,先在平南县寺面医院附近偷得一辆柳微面包车开往平南县六陈方向,秦XX他们把车开到途中,车就坏了即打电话叫其骑摩托车去接他们,其就又开摩托车搭秦XX和那不认识的男子返到寺面街寺面宾馆附近偷得另一辆柳微面包车,其仍负责放风,得手某,秦XX和那名不认识的男子开车往六陈方向,当时己是凌晨5时左右,被人发现某,其用手某先后打了二、三次秦XX的手某,告知秦XX有人发现某偷面包车并已追出六陈方向,其也开摩托车往六陈方向,途中被追来的群众抓获交派出所处理。

13、同案人杨XX供述证实,其绰号叫X苏,2009年7月24日凌晨,其与北全、亚蛇一起在平南县X镇街上先后偷了两辆五菱面包车。偷车前,是北全提出去偷面包车的,其就同意一起去偷,后三人一起出发坐摩托车来到平南县X镇,亚蛇负责骑摩托车放风,“北全”撬车门及接电门线,其负责开车,偷得第某车辆开出四、五公里,不知为何熄火了,北全又叫亚蛇开车搭他们回头偷第某辆,偷得第某辆车刚离开不久,就有人追上来,其与北全意识到可能被人发现某,就把车停在路边逃走了,还一直给亚蛇打电话,但他不接,估计他是被人抓住了。2010年,其还曾对“亚蛇”母亲说过三人到平南县X镇偷车的事。

14、平南县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生效判决对卢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7月24日盗窃车辆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15、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XX于2010年8月12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于上诉人秦XX提出其没有参与偷车的意见。经查,有证人谢某、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前,秦XX与卢某常在一起,证人韦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秦XX就是北全,在卢某被抓后,北全曾告知其是他与卢某、牙刷苏一起去偷的车,对此亦有同案人卢某、杨XX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两人伙同秦XX(即北全)一起到寺面镇盗窃五菱面包车的事实,且两人供述作案的经过、手某、后果均能相互吻合、印证,杨XX供述事后其曾向亚蛇母亲承认偷车事情的情节,亦得到了卢某母亲韦某连的证实,另还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曾多次听秦XX说过伙同他人在寺面镇偷两辆面包车的经过,其所转述偷车的经过等亦与同案人卢某、杨XX的供述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没有矛盾,且能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秦XX伙同卢某、杨XX盗窃车辆的事实清楚,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XX提出其没有参与偷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在共同盗窃作案中,上诉人秦XX提出犯意,直接动手某车门锁,接电门线,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诉人秦XX提出,其没有参与偷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改判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秦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秦XX伙同同伙己将涉案的两辆面包车撬坏电门锁开离现某,其盗车行为己经实施终了,被盗车辆己脱离车主控制,己犯罪得逞,后因为车辆熄火或认为被人追赶而弃车,只是其对所得赃物的自行处理,不属于因意志以外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未遂犯,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形成证据链,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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