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市X镇XX街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1年10月29日由桂平市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200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何XX让其女友甘某丁帮助将杨某戊(1993年7月9日)出生,骗至桂平市X区XX宾馆X号房。当日20时许,杨某戊去到该房内,发现某某不在房内,等候片刻后欲离去,被告人何XX拦住杨某戊并将杨某戊推倒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丙反抗,被告人何XX即叫当时也在房内的一名绰号叫“沙皮”(姓名、住址不详)的男子帮助其抓住杨某戊双手,被告人何XX作出要殴打杨某丙姿态,并威胁杨某戊如果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找多人来轮奸杨某戊。杨某戊受威胁后不敢再反抗,被告人何XX即叫“沙皮”离开房间,随后被告人何XX对杨某戊实施奸淫一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疾病证明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证人张某甲、甘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被告人何XX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XX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XX不服,上诉称:原判以其的供述及杨某丙陈述来认定其违背杨某丙意志,用胁迫的手段强行与杨某戊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杨某戊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何XX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上诉人何XX让其女友甘某丁将杨某戊(X年X月X日出生)骗至桂平市X区XX宾馆X号房。当晚20时许,杨某戊去到该房内,发现某某不在房内,等候片刻后欲离去,何XX拦住杨某戊并将杨某戊推倒在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杨某丙反抗后,何XX即叫当时也在房内的一名绰号叫“沙皮”(姓名、住址不详)的男子帮助其抓住杨某戊双手。何XX作出要殴打杨某丙姿态,并威胁杨某戊如果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找多人来轮奸杨某戊。杨某戊不敢再反抗,何XX即叫“沙皮”离开房间,随后对杨某戊实施奸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将上诉人何XX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XX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戊在八名男子辨认出何XX就是对其实施强奸的“太子”。
4、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戊在2008年10月3日进行妇检时,发现某女膜有裂痕。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桂平市XX宾馆X号房。
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暑假期间,何XX通过QQ发信息叫其传话杨某戊,说他在外地,回来会娶杨某丙。几天后,其将何XX托的话告诉杨某戊,并问杨某戊与何XX之间发生了事情,杨某戊才告诉其2008年10月份被何XX强奸的事。又过一两天,何XX又发信息叫其传话给杨某戊,说如果杨某戊肯撤案的话,什么条件他都答应。其将此话告诉杨某戊时,杨某戊表示去公安机关撤案是不可能的,一定要将何XX绳之以法。
7、证人甘某丁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何XX打电话叫其想办法约杨某戊到XX宾馆,说有急事找杨某戊,还要求其讲在XX宾馆等她这个办法骗她出来。其就打了个电话给杨某戊,说其已回到桂平XX宾馆,并将何XX告诉其的房间号告诉了杨某戊,叫她吃过晚饭后就到宾馆找其。当晚,杨某戊打电话说,她按照约好的时间去XX宾馆找其,但是找不到,接着就被何XX强奸了。她还质某其为什么要这样对待她,其说其也想不到何XX会做出这种事来。
8、被害人杨某戊陈述,2010年10月2日,甘某丁说她在XX宾馆218房上网,叫其过去玩。其洗了澡约是晚上7时50多分去到XX宾馆218房。当时是甘某乙男朋友“太子”开门,其进到房内,看见还有一个男青年在一旁的电脑房上网,便问甘某丁去哪里了,“太子”说去买凉茶了,后来又说是去买烟了。其等了一段时间,见甘某丁还没有回来,就说要回家了,“太子”拦在其面前不让其回家,其只能继续坐在床上。后“太子”突然将其推倒在床上,抓住其双手,整个身体压在其身上。其挣扎手脚,试图摆脱,并叫“太子”不要这样。太子不但不理睬,还叫电脑房的男青年出来帮他抓住其双手,后朝其右脸打了七、八巴掌,接着,又用手卡其脖子并说,再动就卡死你。听他这样说,其就不敢反抗了。“太子”又对其说,要他叫多几个人来,还是他一个人留下来。接着“太子”叫电脑房的男青年回家,然后将其强奸了。第二天,“太子”还打电话叫其给一万元钱,否则就将其的裸照放到网上,其便去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暑假期间,“太子”托张某甲捎话,说要是其到公安机关销案,什么条件都能答应。其答复张某甲,销案是不可能的。
9、上诉人何XX供述,2008年10月初的一晚,其和花名叫“鸡红”、“沙皮”的两名男子回到XX宾馆218房。后杨某戊来到房间,进门后第一句话就问:“甘某丁呢”其回答说甘某丁出去买东西了,杨某戊说是甘某丁叫她在这里等,然后就坐在另一张某甲上。杨某戊等了一会,不见甘某丁回来,就说要走。其拦住杨某戊,并连拉带推的把她推倒在床上,并扬起手要打她,但没有打下去,只是吓她。这时“沙皮”也过来帮抓住杨某丙手,接着其说:“你是要我一个人压住你,还是要我再叫三、四个人来压你。”杨某戊见其这样说后,就不敢反抗了。其叫“沙皮”和“鸡红”走出房间后,将杨某戊强奸。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X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上诉人何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何XX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何XX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戊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其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杨某丙陈述及上诉人何XX的供述均证实何XX先是叫他人抓住杨某丙双手,后又用言语对杨某戊进行威胁,杨某戊才被迫与何XX发生性关系。证人张某己证言也在侧面印证了何XX强奸杨某丙事实。上诉人何XX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戊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与上述到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艳华
审判员温炜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延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