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宁乡X乡公园道一号工地。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2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10时许,在宁乡X乡公园道一号基地做事的罗某甲松和被害人袁某因为在使用一个木架凳时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时被告人罗某甲因怕其叔叔罗某甲松在争吵中吃亏,上前用携带的钢钎将被害人袁某的左头部砸伤,致使被害人袁某的左顶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罗某甲松、罗某乙、卢某、唐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天。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