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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4日11时42分,原告驾驶贝邦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新叶驾驶豫N-x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多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后经商都司法鉴定伤残为九级,而肇事车辆豫N-x号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题;2、医疗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花费;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6、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花费的事实;7、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被告同意对豫x号车在2011年4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不具有交强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非医保部分用药应予剔除,原告诉请的误某因原告年事已高不应支持,原告诉请中无证据或证据不合法的不应支持。三、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4日11时42分,原告驾驶贝邦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新叶驾驶豫N-x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十多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商都司法鉴定伤残为九级,而肇事车辆豫N-x号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胡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新叶与原告胡某分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胡某、张新叶分担。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误某部分,因原告已经79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享有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部分,可在继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胡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按实际支出5216.49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某829.25元(x.26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x.26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以上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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