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5日19时许,在三一重工起重机厂内,被告人朱某将多次盗来的价值9150元的15盒车身反光标识,用黑布包好,放在外出试车的起重机尾部铁架子内,自己骑摩托车随起重机出厂,然后将15盒车身反光标识拿下车,藏在三一重工起重机厂厂房附近的土堆中。2012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在宁乡X镇X街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盗窃的15盒车身反光标识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谭某证言,产品买卖合同,相片,宁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宁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奇志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