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成年。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
被告王某丙(又名王X),女,成年。
被告王某丁(又名王X),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王某甲、丁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膝下三个子女,大女儿王某丙,二女儿王某丁,儿子王某平,均已成家立业。第一原告长年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耳聋、大脑出血后遗症、脑积水;第二原告患有高血压、腿疼、大脑供血不足等疾病。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效。现二原告急需聘用三人专门护理原告,每个被聘用人员的每月费用为1000元,每月共计需3000元,每个被告每月应支付费用1000元;原告依据河南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被告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260元,如原告有重大疾病,被告每人还应承担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请保姆费1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260元。3、从起诉之日起,二原告如有重大疾病,二被告每人应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称,1、二原告本人就没有起诉,要求二原告本人到庭,核实一下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是否系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二原告一直都是由二被告赡养,其弟弟王某平就没有尽赡养义务,二原告与其儿子及儿媳闹矛盾后才导致起诉。3、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请保姆费10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26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3、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三分之一的事实依据是什么4、二原告起诉是否是二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但陈述:第一个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二个焦点依据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二个老人是6776.94元,三个人平均每人是2260元。二原告起诉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自留地每年的收入是1900元,这个钱老人用到自己的身上,重大医疗费应该三个人分摊。二原告年龄大,行动不方便,请三个保姆每天24小时每人8小时计算的,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请保姆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认为,二原告的陈述被告不赞成,因为二被告一直在赡养老人,并不是不赡养老人,二原告说的第三个请求被告不赞成,因为二原告的地一直由二原告的儿子王某平耕种,所以二原告的儿子应多尽赡养义务,以前二原告一直由二被告赡养,就这一点其儿子更应多尽赡养义务。二原告的医疗费,二被告愿意承担,但二原告的儿子王某平应多承担。2010年4月开始,二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和二被告闹矛盾,其儿子及儿媳不让二被告到二原告处尽赡养义务。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举证。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女儿王某丙、长子王某社,次女王某丁、次子王某平,长子王某社于1994年去世,其它子女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随儿子王某平生活,二原告体弱多病,身体行动不便,二被告在家务农,三个子女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分歧,二原告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与二原告所在村干部协商二原告的赡养方法,但二原告的三个子女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体弱多病,行动不便,二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尽到自己的赡养义务。但从起诉之日至今已五个半月,二原告一直在儿子王某平家居住,二被告应承担二原告从起诉之日至今在王某平家居住的部分生活费用,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计算五个半月的30%,计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60元;
二、从2011年1月10起,按二原告儿子王某平、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某先后顺序在二原告儿子王某平家中轮流照顾二原告,期限为一个月,每月的11日由下一次序人照顾二原告,各自承担在照顾二原告期间的生活费用;
三、二原告看病所花费用,100元以内由照顾方自己承担,超过100元,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满红
陪审员宋恒先
陪审员荆某明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