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原冶炼厂)中介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上诉人中原冶炼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O05年8月5日,中原合金厂与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通过中间人屈立涛介绍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一份,即由市中原合金厂将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兼并,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6日,市中原合金厂向中间人屈立涛支付中介费x元。但该兼并协议因故未能得以完全履行,同年10月,市中原合金厂与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协商达成共识,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终止合同,其中约定:关于原中介机构的中介费用由服务公司和中原合金厂张某某共同解决,中介公司所剩费用由服务公司承担。此费用消化终止在服务公司被兼并之前;本合同在移交当日双方签字后生效,违约一方赔偿给受害方x元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等内容。2005年12月10日,中间人屈立涛就中介费用问题与市中原合金厂达成协议,退还了市中原合金厂中介费用x元。但尚有中介费x元没有退还,市中原合金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市中原合金厂于2000年9月1日被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0月28日,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被市宏基装饰公司兼并,后于2O06年7月12日注销登记。本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市中原合金厂在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即被强制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故其与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犯有关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20O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的结果为:驳回原告中原合金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赞l560元,由原告负担。市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为:(一)认为湖滨区法院(2O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X号函:“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的规定,企业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是行政处罚行为并不影响申诉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本案中,虽然中原合金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丧失从事民事经营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但其并没有丧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的诉讼主体资格,仍可以行使诉讼权利,原审以中原合金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由,驳回中原合金厂的诉讼请求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也违背法定程序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判:(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案原审仅认定合同无效,而对各自责任不进行划分,直接驳回中原合金厂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原合金厂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被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仍应观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中原合金厂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各。中原合金厂在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经营资格即被强制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故其与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中原合金厂明知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仍与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审查不严,应承担过错的次要责任。依据造成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市宏基装饰公司应赔偿中原合金厂经济损失x元较妥;中原合金厂主张的违约金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O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经济x元。三、驳回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228O元,(原审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直接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予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宣判后,上诉人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基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原审让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经营资格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一种欺骗行为,上诉人已经审查了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注意义务,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过于牵强,且事实依据不足。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再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市建委劳司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终止合同》,是因上诉人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及市建委劳司无法交付导致无法履行才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兼并协议无效,也应对无效的后果妥善处理。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正。一审认为上诉人明知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与市建委劳司签订合同,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是也明确告知了对方,也是因为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无法履行上一协议,才签订合同来解决遗留问题的,上诉人为何还要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再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所付的中介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原冶炼厂于2009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的两份合同,应为无效。从过错责任大小来看,中原合金厂明知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仍与市建委劳司签订合同,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市建委劳司在签订合同中审查不严,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因市建委劳司已被上诉人宏基公司兼并,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宏基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让宏基公司承担市建委劳司并判决赔偿中原合金厂经济损失x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所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中原合金冶炼厂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