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男,成年。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叶某为开发新县火车站附近的向阳新村土地向我借款,提出用一块土地作抵。第一次借x元,第二次借x元,合计x元,于2006年5月23日给我出具一份借条。2007年7月21日,叶某提出每份地价为x元,让我补交余款x。我付款后被告又给我写了一份借据。此后我找被告催要土地,被告以不存在第六排为由拒绝。随后我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也一直推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叶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6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其与人合伙开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上述借款共计x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也不侵害他人利益,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忠良
审判员王霞
审判员曾凡林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