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被告张某,男,1987年生,汉族,村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从我处借款x元,用于偿还债务,当时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无奈才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款叁万伍千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未清偿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债务,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并出具有借条,所以,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清偿借款,被告张某有义务对借款予以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借原告李某某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胶公告费均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6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鸿

审判员贺峰

审判员刘子明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