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黄某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宗和平,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郑某某之子王某歌因病入住被告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经初步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21-三体综合征”。王某歌于12月24日凌晨3时烦哭、气喘、痰鸣加重,遵医嘱由二级护理改为一级护理,给予雾化吸入治疗;凌晨4时遵医嘱给予镇静平喘,药物治疗,嘱家属勤给患儿拍背,凌晨6时拒测体温,患儿病情较重,嘱家属密切观察病情,及时给予处理。于2007年12月24日上午8时20分查房时发现患儿无呼吸、心率,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尸检。后经内黄某城关镇X村彭国军调解,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被告在为王某歌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王某歌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患儿王某歌以喘息性支气管炎入住内黄某妇幼保健,2007年12月24日凌时3时病情加重后,院方将二级护理改为一级护理,并给予了及时处理,但此后仅于凌晨4时、6时进行过巡视及处理,不符合护理规范,存在过失。因王某歌才五个月大,且死于睡眠中,作为其监护人的母亲始终陪护在床边,都未能及时发现王某歌的异常情况,即使护理规范,也不一定能及时发现异常。同时因王某歌患有21-三体综合征,病情复杂,死亡原因不好推定,而王某歌父亲王某某又不同意尸检,导致其真实死亡原因无法认定,也就无法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歌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鉴定意见为:“1、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在为王某歌诊疗过程中存有部分过失;2、无法认定内黄某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与王某歌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本身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21日,二原告之子王某歌因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4时凌晨3时许,在王某歌病情加重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将二级护理改为一级护理,但并未实际按一级护理的规范要求进行护理,及时诊治,直至例行查房时才发现王某歌死亡。被告存在过失,这也是导致王某歌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对王某歌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作为二原告,在王某歌死亡后不同意尸检,导致王某歌死亡的原因无法查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认定,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护理费63.31元(3851.60元÷365天×3天×2人),营养费30元(1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元×3天),医疗费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x.81元。被告应赔偿二原告x.69元。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之子王某歌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付二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明显过高,应以赔偿x元为宜。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5000元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黄某妇幼保健院赔偿二原告物质性损失x.69元(履行时应减去被告已给付的5000元);二、被告内黄某妇幼保健院赔偿二原告精神性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五、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650元,被告负担1650元;反诉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内黄某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之子王某歌因病住院,经初步诊断为“喘息性支气管炎、21-三体综合症”,上诉人及时告知二被上诉人患者的病情,医护人员尽职尽责积极救治。2007年12月24日凌晨3时王某歌病情转变,二级护理转为一级护理,后病情加重于早晨8点20分死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失,更与王某歌死亡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妨碍医院工作秩序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
王某某、郑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双方认可的司法鉴定书中,已经认定医疗方面对王某歌的护理有欠缺,所以应当赔偿相应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证实其子王某歌因病到内黄某妇幼保健院治疗发生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则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双方认可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行为与王某歌死亡不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内黄某妇幼保健院在王某歌诊疗过程中存有部分过失,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内黄某妇幼保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支持其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内黄某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