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住所地虞城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虞城县林业局副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没有提交村X组长证明)。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金某(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以下简称虞城县林场)为与被告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以下简称王某村X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裁定变卖已采伐的林木,保存价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受理案件的当日做出(2010)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已伐倒的林木予以变卖,价款x元保存在本院。2010年10月22日本案在虞城县X镇政府会议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城县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李某某、被告王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陈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城县林场诉称,虞城县林场在利民镇X村北侧黄某故道中有一块成材的杨树林,由于更新换代的需要,经研究决定采伐出售。2010年1月26日原告办理了采伐证,并于3月28日对上述林木进行了采伐,共计4000多棵。在处理此批杨树的过程中,王某村X村民提出异议,认为该批杨树属于他们所有,双方产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为此,请求判决对已伐倒的杨树按销售价x元依合同约定进行分成,原告应分x元,被告应分x元。
被告王某村X组辩称,1、村X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存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2、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首先,该林地是原告所有,但杨树绝非原告所有,而应归被告所有。其次,该片杨树林绝非“成材林”,而是均未成材。3、原告称由于林木需要更新换代,由林场办理了采伐证,进行了砍伐,系不实之词。因为林木尚未成材,根本不需要更新换代。“采伐证”是原告场长金某某指示下属伪造签字骗取的。4、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三、七分成的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春季作物经济损失x元;赔偿杨树被伐倒后,为防止被盗的看护费x元;果树、农作物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春季作物损失x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属于林地,只能用来栽种林木,不能种植农作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王某东组可以进行耕种。2、林木采伐后,原告将林木出售给了虞城县X镇的马开进,马开进要求将林木拉走,却遭到了被告方部分村民的阻挠,致使采伐后的林木被搁置了几个月的时间。后来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部分村民仍然不让马开进将树木拉走,所以即使产生了看护费,也是由于被告方村民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3、要求果树和农作物的损失x元计算有误。根据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x元扣除应当交纳的承包费x元和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还欠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被告的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涉案林木应按照什么比例分配2、被告王某村X组的第1、2、3项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虞城县林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林证字第X号国有林权证,证明胡桥林区林木所有权归虞城县林场所有。2、原告与利民镇X村委会于1990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林木发包给胡桥村村民管理并向村委会支付管理费,但其所有权性质并没有改变,而且此合同由原利民乡人民政府、利民乡司法所、虞城县林业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3、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证明胡桥村委会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在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杂果、花卉、药材等经济作物,时间长达五十年之久。这一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承包合同中的标的物果树被毁坏,也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胡桥村委会及会计韩某祥、王某村X组长王某丙及村民代表等人2004年1月5日签名的证明,证明胡桥村委会与粮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开始就是无效合同,合同不再履行,所栽杨树苗由林场补偿树苗款x元,胡桥村委会与粮贸公司的纠纷和林场无关。5、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王某村X组负责人王某丙及群众代表王某昌等人签订的胡桥林区清理林间杂果树对王某村经济补偿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被告一方提供;林场对王某村X组承包的林区即第10小班内的杂果及农作物要求清理并进行补偿,金某为x元;解除199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对杨树重新进行了发包,林木三、七分成,承包者占三、林场占七;双方同时约定王某村X组每亩一次性向林场交纳承包费270元,按100亩计算,折合承包费x元,此款应从承包费中扣除;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归林场所有,双方前期纠纷及相关责任全面了断。6、原胡桥林场负责人祁铭牧出具的证言材料两份和出庭所作的证言一份,证明祁铭牧在2004年在胡桥分场任场长;林场与胡桥村委会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果树承包合同,林场提供土地和树苗由胡桥村委会承包,村委会又将果树林分包到各家各户;由于胡桥村委会管理不善,致使果树成活寥寥无几;2002年3月2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食局签订合同的事开始不知道,也不同意;2002年3月份,村委会及群众一夜之间将原有的果树全部砍掉,栽上了杨树;祁铭牧向时任村支书提出这是侵权行为且又不交承包金某违背合同的,要求废除原合同,签订新合同并给上级作了汇报;林场按所签合同将x元树苗款交给了韩某祥;2004年3月26日林场与王某群众代表所签订的协议群众是同意的,群众代表是看过内容后才签订的,对林场新栽的杨树三、七分成群众是知道的。7、王某乙、王某海、王某安所写收条三张,证明林场已支付给农户杂果树补偿款x元。8、林场与胡桥村X村民组、王某西组部分村民签订的新造杨树林护管格式合同六份,证明新栽的杨树林由林场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村民,承包户每亩应交纳承包费270元;村民负责管护,杨树采伐后按实际所售金某村民分得三成。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林场对杨树林的采伐经过了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10、虞城法院立案庭于2010年5月26日、31日对王某昌、韩某某、王某甲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王某村承包林场林地为110亩;砍掉林场果树栽上杨树是时任村支部书记韩某某安排的;2004年3月26日协议书签订者中有的是教师,有的高中文化。11、林场与马开进签订的采伐协议和林木买卖协议书,证明林木采伐后因遭到被告方村民的阻止,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构成侵权。12、评估结论,证明已采伐林木的评估价值为x元。13、林场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林地的承包演变经过。
被告王某村X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胡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村X组长、无其他领导人员、无办公地点、无自己的财产、无公章;王某丙同志只是胡桥村委会的副主任,协调胡桥村下属3个组(包括王某东组、中组、西组)的事务,不是王某村X组长,群众也没有选举王某丙当组长。第二组,1、1990年10月1日胡桥村委会与虞城县林场间的承包合同。2、1990年11月12日胡桥村委会和包括王某村X组在内的九个自然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3、虞城县林场出具的承包费收据。证明虞城县林场将280亩林地通过胡桥村委会承包给各自然村组的承包户,王某村X组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在承包合同之内;胡桥村委会有分(转)包的权力;承包期限25年(从1991年元月至2015年12月)。虞城县林场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胡桥村X村东组对涉案林地,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胡桥村X村东组与虞城县林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组,1、部分村民调查笔录,2、受损失农户调查笔录,3、90位证人证言,证明(1)04年3月26日与虞城县林场签订协议的6名“群众代表”,未经群众依法选举,该6人之行为不能代表王某村X村民,也不能代表王某村X组,更不能代表胡桥村委会。(2)该6名行为人仅是就果树及农作物赔偿和扣除承包费等相关问题签订了协议,并没有涉及“废除林场与胡桥村委会90年老合同和林木7:3分成问题”。(3)虽然虞城县林场同意赔偿果树及农作物损失x元,但受损失农户并没有得到赔偿;王某乙、王某海、王某安的借条和收条系其个人行为,与赔偿款无关。(4)王某村X组对承包的涉案土地,不存在任何费用拖欠问题,虞城县林场无任何理由分成林木。(5)2010年3月28日原告盗伐林木的事实。(6)13名村民看护林木的事实。(7)由于虞城县林场的盗伐行为,导致王某村X组无法种植春季作物的事实。(8)虞城县林场提供的王某友等人的《新造林(杨树)护管合同》不真实。第四组,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等材料。证明虞城县林场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采伐许可证,责任人已被检察院刑事立案,林场不具有合法的采伐权。第五组,1、照片十张、新闻媒体报道一份。2、录像DV光盘一张。证明砍伐后的现场,虞城县林场盗伐的林木多未成材;由于虞城县林场的盗伐行为,导致王某村X组无法种植春季作物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王某东组有自己的财产,土地就是其主要财产,王某丙具体负责王某村X组的事务,就是负责人。2、1990年10月1日的合同已被2004年3月26日的合同所取代,胡桥村委会与王某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转包性质,未经发包方同意,对发包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承包费收据系前期交纳的承包费,与2004年3月26日的新合同无关。3、90名证人均为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书面合同为依据。4、刑事案件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林木归谁所有。5、不能证明案件的焦点,林木的直径应以评估为准。6、合同没有约定王某村X组可以耕种林地,因此没有损失可言。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份国有林权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林业厅、林政处编写的《森林法及有关法规政策汇编》一书第二本140页:我省林区X个县中不包括虞城县,即不是国有林场。第四本31页、32页刊载的国办发【1989】X号文及98页、100页豫政【1989】X号文:发证工作最迟不得晚于1990年6月底。而原告的林权证是时隔3年之久1993年5月20日才由刚调到县里不了解本县情况的副县长签字办理的,应为无效。同时证件显示林地北界是单县边界,林木被砍伐后确有看护必要。对第二份1990年10月1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主体是虞城县林场和利民乡X村委会(即现在的利民镇X村委会),利民乡X村委会有转承包的权力,虞城县林场和王某村X组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虞城县林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第三份联合开发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主体是胡桥村委会和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开发位置与范围是胡桥村委会行政区域内可种植的全部土地,与虞城县林场承包给胡桥村的林地没有任何关联;该合同不存在侵犯本诉原告权益的问题,更与果树林被毁无任何联系。对第四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主体无权出具证明,胡桥村委会也无权处分王某村X组的事务,补偿杨苗款x元不属实。对第五份,即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原件。群众代表选举不合法,属于无权代理,不能代表王某村X组或胡桥村委会,也不能代表王某村X村民;协议签订之时属效力待定状态,但事后王某村X组对赔偿x元及按每亩270元一次性扣除承包费的行为予以追认。协议内容不真实,当时所签的补偿协议只涉及虞城县X村民果树款x元,农作物款3000元,林场按每亩270元一次性扣除承包至2015年承包费;并不存在签署废除虞城县林场与胡桥村委会老合同的条款,更不存在签署林木3:7分成的条款,该内容系虞城林场单方添加,是一份事后伪造的协议。对第六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祁铭牧亲笔书写的协议提及林木7:3分成的问题(被告占七份),说明3:7分成的内容不真实。不存在废除90年老合同的问题,只存在事实上部分变更的问题。对第七份收到条及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该条系王某乙、王某海、王某安的个人行为,与王某村X组无关。对第八份格式护管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系林场单方伪造,达不到证明目的。王某友等人均非王某村X村民,该协议与王某村X组无任何关系。对第九份采伐证有异议,认为系虞城县林场伪造技术师资格签字骗取的证件,检察院已立案查明该采伐证系骗取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足为据。对第十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调查中所作的各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十一份采伐协议和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在砍伐前签订,协议本身不可能证明砍伐后遭到本诉被告村民阻止的问题。林木被别人砍伐,村民进行阻止,法律上属于自助行为。对第十二份评估报告有异议,鉴定评估过程叙述不详细,市场价格每立方510元偏低。只是评估了65%的出材量,355.3立方的价值,并未对出材外树体的市场价格进行评定。对第十三份林场所作的说明有异议,单方说明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国林证字第X号林权证,系1990年4月12日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有时任虞城县县长胡运生签字,该林权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1990年10月1日林场承包合同,与被告所举证的第二组第1份证据系同一份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于1990年10月1日将所属胡桥林区的280亩林地承包给了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承包了其中80亩(实际约为100亩)的事实。3、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约定胡桥村委会将自己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共同开发,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将王某村X组承包的80亩林地也栽植了杨树,而且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4、2004年1月5日,胡桥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将杨树栽植到了原告所有的林地上;原告向胡桥村委会支付了x元树苗款;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5、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该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是:(1)该协议的来源合法。该协议是本院立案庭在审查虞城县林场与马开进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由胡桥村X村东组村民王某昌于2010年5月31日提交(王某村X村民王某亮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反映材料中也附有这份协议,见副卷)。(2)该协议是在为解决果树及农作物赔偿和其他有关事宜的背景下签订的。1990年10月1日原告与胡桥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后,由于天气等方面的原因,苹果树苗成活率不高,有的村民开始在林地栽种其他果树。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时,因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双方产生争议,之后,原告支付胡桥村委会树苗款x元,原告所属胡桥分场负责人祁铭牧将村民栽种的果树伐掉,但引起部分村民上访,为解决村民果树及农作物的赔偿和其他有关事宜,签订的该协议。(3)胡桥分场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协议没有王某村X组加盖印章、只有部分村民签字是受客观条件所限。协议订立时,王某村X组没有明确的负责人,没有公章,因此不可能通过加盖公章或者由其负责人签字的方式与原告订立协议。王某昌等六人是王某村X村民,在本院调查时的陈述中,王某生等人承认是代表王某村X组与被告一方签订协议,而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4)该协议虽然为复印件,但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虽然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并没有规定复印件绝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本案而言,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是原告申请本院从马开进诉虞城县林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中调取获得,而马开进诉虞城县林场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协议是被告方村民王某昌向法院提交。王某丙等人在法院调查时也没有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另外,被告同样是依据该协议主张原告应赔偿果树及农作物损失x元,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承包费x元。综合以上几点,该协议是原告与王某村村民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6、祁铭牧出具的两份证言材料和当庭所作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胡桥村委会1990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原告开始不知道,村民栽种的杂果树是被祁铭牧伐掉的,2004年3月26日原告与王某村X组代表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祁铭牧的证言不能证明村民栽种的杂果树是时任胡桥村委会负责人韩某某伐掉的,原来栽种的苹果树成活率低是因为胡桥村群众管理不善造成的。7、王某乙等人出具的收条,王某乙等人是王某村X村民,杂果树被伐也应该获得赔偿,原告向王某乙等人支付赔偿款,王某乙等人领取赔偿款均没有过错。8、原告与胡桥村X村民组、王某村X村民签订的新造杨树林护管合同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9、林木采伐证,对林木采伐的取得方式、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检察机关正在审查,对此本院不作评判。但本案纠纷的性质系林地承包合同,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问题,采伐证合法性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10、本院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王某昌、韩某某、王某甲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11、原告与马开进签订的采伐协议和林木买卖协议书,该份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承认林木应与王某村X组三、七分成,表明林木系原告和王某村X组共有,故应在采伐时与王某村X组协商,原告没有与王某村X组协商即自行采伐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12、评估结论系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林木所作的价格鉴定,目的是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对涉案林木的价格有一个客观的判断,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胡桥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村X组的基本现状:没有公章、没有办公场所,但不能说明王某村X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1990年10月1日胡桥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认证意见同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1990年11月12日胡桥村委会与下属九个自然村组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胡桥村委会在1990年10月1日承包合同基础上与下属自然村组重新签订的分包合同,予以采信。承包费收据不是原告向王某村X村民出具,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采信。3、证人王某伦、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同意赔偿王某东组村民果树和农作物损失x元,扣除x元的承包费后,已不欠原告的承包费;林木被伐倒后,王某村X组的部分村民进行了看管。但原告是不是盗伐林木,不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春季农作物是否存在损失、是否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具体赔偿多少,应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根据被告方村民的证言来确定。4、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性。5、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即原告盗伐林木的行为,导致王某村X组不能种植春季农作物。6、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的土地用来栽种林木和对林木成材后如何进行分成,被告要求赔偿农作物花生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涉案的土地属于林地,不能用来种植农作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春季农作物花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王某昌、韩某某、王某生、王某丙、赵留锁、王某起六人进行了调查,证明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是客观存在的;王某昌等人对协议的内容没有认真阅读,只注意到虞城县林场赔偿的内容,没有注意林木三、七分成的内容;与虞城县林场签订协议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村民。
对本院调查王某昌等六人的笔录,原告认为大部分都是属实的,但被调查人称没有看协议,不知道三、七分成是不属实的。
被告对王某昌等六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这六个人没有按照《村X组织法》进行选举,不能代表王某村X组,是个人行为。法院调查人员的发问让被调查人员的回答别无选择,调查笔录(韩某某调查笔录)内容本身存在矛盾,2004年3月26日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王某昌等人所签。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10月1日,原告与利民镇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胡桥林场的280亩林地承包给胡桥村委会栽种苹果树。同年11月12日,胡桥村委会将承包的上述林地又分包给了下属的九个自然村组,其中王某村X组分包了80亩(实际约为100亩)。由于天气等方面的原因,栽种的苹果树成活率不高,部分村民便在承包的林地里重新栽种了桃树、杏树等一些杂果树。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土地合同,约定将胡桥村委会行政区域内可种植的全部土地,用于经济速生用材林、苗圃等的种植和其他项目的开发,但王某村X组将承包原告的80亩林地也栽种上了杨树。原告知道后,与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发生争议。通过协商,原告出资x元购买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投入的杨树苗,原告认可胡桥委会栽种杨树。2004年3月份,原告下属胡桥分场负责人祁铭牧将村民栽种的果树伐掉,引起村民上访。2004年3月26日,原告经过与王某村村民王某昌等人协商,以虞城县林场胡桥分场为代表的原告一方与以王某昌、王某丙、王某文、王某起、王某生、赵留锁为代表的被告一方签订了“胡桥林区清理林间杂果树对王某村经济补偿的协议书”,约定:一、国有林场一次性补偿,作为采伐清理后王某村栽植果树户及种植农作物户的经济补偿费x元(其中果树x元,农作物3000元)。二、王某村愿意继续承包原承包的国有林地,林场同意。三、王某村要求继续承包的林地,需要按林场同村委会废除老合同后的新协议执行,即每亩地一次性交纳承包费270元,林木分成,林场七份,承包户三份,地权属林场所有。四、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发生同等法律效益(力),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要承担一切政治和经济后果,对已发生的前期纠纷及相关责任作为全部了断,概不追究。五、补偿费至2005年元旦前全部兑现(其中扣除所承包林地实有承包款数)。2009年,原告向王某村X村民王某乙等四人支付赔偿款x元。
2010年3月26日原告将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杨树以x元价格出售给了马开进,同年3月28日夜间组织人员对杨树进行了采伐。第二天清晨被发现后,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杨树被伐倒后,王某村X组的部分村民进行了看护,时间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20日,共计145天。
本院认为,1990年10月1日胡桥村委会与虞城县林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王某村X组是胡桥村委会的下属自然村,分包了其中的80亩林地,该合同对王某村X组同样产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12日利民镇X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商丘市粮油物资贸易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合同,将承包的林地栽种杨树,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胡桥村委会违约后,原胡桥林场负责人祁铭牧没有与王某村X村民协商一致,即砍伐果树,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由于胡桥村委会的违约和祁铭牧砍伐果树的行为,合同约定种植的果树已不存在,致使1990年10月1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涉及王某村X组承包的部分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为解决由此引起的纠纷,双方签订了“胡桥林区清理林间杂果树对王某村经济补偿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与王某村X村民代表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在1990年10月1日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理由见对证据的分析认证部分)。
依据上述协议,双方诉争的林木应三、七分成,原告分七份、被告分三份。按照原告与马开进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涉案林木(杨树)价格为x元,按照诉讼保全时评估的价格为x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林木的价值减少5797元(x元-x元),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林木分成时仍应按照x元的价格计算。
原告明知林木系与被告共有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是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春季农作物损失x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申请鉴定后又撤回),同时因为被告承包的是林地,很显然应当种值林木。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春季农作物的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看护费x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违约后,被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林木进行看护,由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是被告要求赔偿看护费x元明显过高。依据《河南省2010年统计年鉴》,2010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折合13.17元。完成林木看护本院酌情确定6人(每2人一班,每天按三班计),看护145天,共计x.9元,原告应赔偿被告林木看护费x.9元。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果树及农作物损失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按照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果树及农作物损失x元。扣除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承包费x元,下剩x元,由于王某乙等人已领取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果树及农作物损失x元。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2004年3月26日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补偿费至2005年元旦前全部兑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应当从2005年1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关于王某村X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问题的答复》,村X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尽管答复要求以村X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X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这些规定不影响村X组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告虞城县林场没有征得王某村X组的同意,擅自采伐林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用1455元,合计549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2468元,被告负担265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的价值x元的林木按照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七份,x元、被告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三份,x元的比例分配。
二、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赔偿被告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果树及农作物损失x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时间从2005年1月2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河南省国有虞城县林场赔偿被告看护费用x.9元。
四、驳回被告利民镇X村委会王某村X组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1、2、3判项确定的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财产保全费用1455元,合计549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5120元由原告负担2468元,被告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培勤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