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山,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承包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陶瓷销售业务,截止2009年11月30日,林某某以其联系的客户购买为由,向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签收价值计x.2元的陶瓷工艺品,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林某某承诺承担上述货款的回收责任,并保证收到货款后及时交回公司。尔后,林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273元、2009年12月25日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674元、2009年12月27日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元、2010年1月4日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34元、2010年1月8日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097元,共偿付货款计x元,余款尚未偿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遂诉请本院,请求林某某归还货款人民币x.2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作为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以其联系的客户购买为由,向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签收价值计x.2元的陶瓷工艺品,并保证在该货款的回收后归还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有林某某出具给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为凭,予以认定。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林某某实际占有其领取的货物,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且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林某某已收回其推销货物的货款,故其要求林某某归还货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由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不是行纪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一种代销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向上诉人偿还货款。二、本案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的承担判决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及货物的价值,且被上诉人也承诺承担上述货款的回收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把货销售给其他客户及是否收回货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原审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货款x.2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货款x.2元,理由同上述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将陶瓷工艺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诺将陶瓷工艺品的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已经将陶瓷工艺品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给上诉人,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给上诉人,尚有货款x.2元未支付给上诉人,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x.2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纪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行纪合同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北京和谐三木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上诉人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593元,共计人民币5186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履行、补救措施后的损失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