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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贺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的朋友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与李小龙、邵奇(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8年12月14日21时许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上殴打途经该处的贺某某。次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又与李小龙、邵奇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前荇X号—X号贺某某暂住地附近,殴打并砍伤贺某某左臂及左腹部。经鉴定,被害人贺某某被砍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沈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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