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磐安春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受理原告浙江磐安春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磐安春香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1.9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98元,由原告浙江磐安春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计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