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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97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0年10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2年3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8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李××于2010年7月1日下午3时30分许,经事先与孙××电话联系,至本市轨道交通X号线临平路站X号出口处,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孙××(另案处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刘××的0.15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陈春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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