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年龄不详。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5日,被告欠到原告现金2495元,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2495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原告2495元未付。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张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许某某开办一饲料销售店,被告张某某在宛城区X乡刘家荒饲养生猪。原、被告于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1月25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贰仟肆佰玖拾伍元,2495.00,张某某,2010年元月25日。因被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发生买卖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经结算,现有2495元未付,被告应当限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