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忠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赵某某租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姬忠晓,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度,原北京海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河南省安阳至南乐高速公路ANTJ-06土建工程,该土建工程由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2005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提取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x元,共同设立项目部,取名为北京海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南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威项目部),原告派出2-3名管理人员进入现场管理,包括项目部经理、财务总监等,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刘某某在该项目部负责工程技术监督、质检等工作。2006年9月1日,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经本公司授权与被告赵某某签署两份安南高速第六合同段施工任务分解目标责任书,分别将K28+004和K35+573.3上跨式分体立交桥分包给被告赵某某施工队施工完成,约定赵某某施工队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并保证达到优良工程,在本工区X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7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一份北京海威安阳至南乐高速六标段立交桥装(桩)基以上工程量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将本合同段内匝道立交桥工程和现浇预应力砼箱梁现浇工作交给付某某完成,包括现浇箱施工的处理地基、搭设支架、压载试压、制作模板、模板竹胶模板、钢筋施工、钢绞线施工、混凝土施工的所有工艺,赵某某负责提供混凝土、钢筋、钢绞线、橡胶支座、锚具波纹管等配套材料,压将(浆)用水泥系梁垫层等主要材料,还包括搭设满堂支架地基所用的土方和压路机铲车,开挖桩头等挖方填方所用机械,承台、立柱、盖梁、肋板、箱梁等吊车费用、混凝土垂直运输费用。付某某负责除赵某某提供主材料外其余全部材料及有关施工用设备,负责支架、模板、方木、养护、扎丝、焊条、短途运输、钢管等设备的购买或租赁、管理并承担水电费等。同时,还约定了付某方法及有关施工质量要求。
2007年6月份,因施工需要,付某某与天津宁河县合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意公司)的业务员张学刚结识,通过洽谈,付某某以海威项目部的名义租赁合意公司碗扣和脚手架等建筑器材。2007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价格、期限、租赁费的结算、租赁物的使用、维护、保养及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付某某与张学刚分别在合同书上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字,合意公司并加盖了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付某某找到赵某某,要求赵某某在合同书上盖公章,赵某某带张学刚到海威项目部盖上了海威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合意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价值x.8元的碗扣、脚手架等建筑器材运到付某某的施工工地,用于施工建设。2008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由于付某某不能及时支付某工工资,大部分建筑器材被民工强行处理。之后,合意公司为保护自身权益,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经鉴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文本中海威项目部公章印模与原告提供的公章印模不符,后又重新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上述租赁费、修理费、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x.1元。经提出管辖异议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在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原告支付某合意公司各项费用x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386元,后合意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2月25日两次将案件款x元、案件受理费5386元、申请执行费x元付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安南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的总承包人承揽了该项工程,被告赵某某分包了其中部分桥梁工程,该部分桥梁工程由被告赵某某转包给被告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与合意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了合意公司价值x余元的碗扣、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除付某某归还部分器材外,大部分建筑器材被流失。由于被告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赁费、返还租赁物,部分返还的租赁物中损坏的器材未维修,故合意公司以要求支付某赁费、赔偿金、维修费、违约金等共计x余元为诉讼标的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为了解决问题,与合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某意公司上述费用x元,支付某件受理费5386元、执行费x元。被告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某赁费、赔偿金,返还租赁物,其本身由于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x元的损失有明显过错,同时按照原、被告内部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某某应承担责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付某某,参与了付某某与合意公司租赁合同的签定,同时对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全面履行合同负有监管之责,所以赵某某对付某某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有过错,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只有部分证据,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赵某某称只负责上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主张的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某租赁费、赔偿金、维修费、违约金等合计x元,支付某案件受理费5386元、执行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二、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付某某负担x元。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以海威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实际租赁人是海威项目部,上诉人不应对租赁费及租赁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一公司答辩称,中交一公司是是法人企业,主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付某某因工程需要于2007年6月14日与合意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期间一切工作都是付某某个人实施,付某某未及时返还租赁物,海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同意支付某意公司各项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设备应由付某某返还。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4日,上诉人付某某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以海威项目部名义与合意公司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依据该租赁合同,中交一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支付某合意公司主张的因付某某未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诉人称中交一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及遗漏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付某某作为实施施工人和受益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合意公司支付某赁费、返还租赁物,且部分返还的租赁物中损坏的器材未维修,故上诉人付某某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