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吴振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姐。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系亲属关系。
原告吴振洋与被告葛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2011年7月12日,被告葛某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4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洋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吴振洋与被告葛某发生交某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振洋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底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赔偿原告吴振洋医疗费2120.50元、交某346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0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吴振洋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吴振洋已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交某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葛某驾驶豫x“桑塔纳”牌轿车沿清渠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原告吴振洋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振洋受伤的伤人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振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振洋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吴振洋各项损失x.34元。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被告葛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4月29日,原告吴振洋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7月12日,被告葛某申请重新鉴定,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在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振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9月4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振洋颅脑损伤后致脑脊液左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致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振洋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葛某支付鉴定费用1008.50元。
另查明,原告吴振洋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单据11张,支付医疗费2120.05元;提交某某票据59张,计款346元。原告吴振洋母亲李某竹,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5周岁。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吴振洋每月收入1850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清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交某票据,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或其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葛某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与原告吴振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振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振洋要求被告葛某赔偿医疗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被告葛某承担800元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吴振洋单方委托,且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吴振洋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008.05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吴振洋未能提供新的误工和扣发工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医疗费2120.5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交某346元,因交某是处理交某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04元,被告葛某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吴振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x.73元(x.26元/年×20年×14%=x.73元)。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没有劳动能力是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年满60周岁以上或虽不到年满60周岁但经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因本案原告吴振洋的母亲李某竹现年55周岁,未到年满60周岁,原告吴振洋亦未能提供鉴定结论其母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吴振洋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葛某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吴振洋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且被告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吴振洋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振洋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20.50元、交某346元、残疾赔偿金x.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吴振洋各项损失x.23元。
二、驳某告吴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原告吴振洋承担1238元,被告葛某承担1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国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