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严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严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2007年7月被告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全球通68套餐终端”积分兑换手机活动协议书》,承诺从签约的次月起,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24个月,并承诺在协议期间每月通信费不少于人民币68元。签约后,被告即获得摩拖罗拉v3型手机一部。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未按月支付原告移动电话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移动通信费用计人民币919元、违约金人民币733元。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2007年7月被告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全球通68套餐终端”积分兑换手机活动协议书》,承诺从签约的次月起,连续使用原告的服务24个月,并承诺在协议期间每月通信费不少于人民币68元。签约后,被告即获得摩拖罗拉v3型手机一部。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未按月支付原告移动电话费用,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人民币919元、违约金人民币73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全球通68套餐终端”积分兑换手机活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手机,被告也应按约承担给付原告电信费之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电信费用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之诉,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电信费人民币919元;
二、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秦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