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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晚,唐河县文化局职工丁×与王×、付×等朋友在唐河县“天天假日”x包房唱歌,走时丁×醉酒不慎把包房内烟灰缸、茶杯等撞倒地上打碎,服务人员要求其赔偿时,丁×拒不赔偿,准备离开时恰好碰到原在此打工的被告人剧某某进门,因被告人剧某某认识丁×,说其喝多了,丁×误以为剧某某仍在此打工,便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双方殴打中,被告人剧某某持一木棍朝丁×头部及右小腿处殴打,致其受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剧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晚,唐河县文化局职工丁×与王×、付×等朋友在唐河县“天天假日”x包房唱歌,走时丁×醉酒不慎把包房内烟灰缸、茶杯等撞倒掉地破碎,服务人员要求其赔偿时,丁×拒不赔偿,准备离开时恰好碰到原在此打工的被告人剧某某进门,因被告人剧某某认识丁×,说其喝多了,丁×误以为剧某某仍在此打工,便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在双方殴打中,被告人剧某某持一木棍朝丁×头部及右小腿处殴打,致其受伤,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被告人离开现场。2010年7月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头部损伤创口长6.1cm,右小腿胫骨骨折,均构成轻伤。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剧某某与被害人丁×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剧某某赔偿丁×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剧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被害人丁×陈述自己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损伤经过,证人刘××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主动到工阿济格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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