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30岁。
被告刘某乙,男,32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06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共同财产金项链一条(重4.8钱)、金手链一条(重)6.8钱)、金戒指3枚(重7钱)归原告所有,没有债权债务。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分居生活,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1年9月15日(农历)生育男孩刘某某。2006年,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前往广东东莞经营饮食店,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10日,原告刘某甲以与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某甲提出婚后被告刘某乙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经常争吵,自2006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刘某乙予以否认,原告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双方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男孩刘某某。现原告刘某甲提出被告刘某乙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家庭,双方自2006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乙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刘某甲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刘某乙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