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原告卢某。
被告戎某。
原告姜某、卢某与被告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卢某诉称,被告戎某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5,000元。
被告戎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被告戎某向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内容为借原告姜某(姜某)夫妇(即本案两原告)人民币7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进行了充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认定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卢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束培民
代理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