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郑某丙不服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以下简称市移民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市移民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丁、蔡某某,被告市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移民局于2011年10月19日对郑某丙作出了《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郑某丙2009年8月20日寄信反映实物漏登等问题,其局于2009年11月25日和2010年12月1日两次作出《关于郑某丙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郑某丙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现根据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1、关于围墙补偿问题:郑某丙诉说郑某丙家围墙在上房西,漏登。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观看郑某丙父亲提供的录像,在11分06秒处可看出上房西有围墙,推定长度南北8米,东西2米,共计10米长,高2.5米左右,砖砌,砖围墙面积10米×2.5长=25m2。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应补偿50元/m2×25=1250元。此前已经补偿到位。
2、关于3.7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偿问题: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的开某地上有3.7亩成材林地,要求补偿。经查,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树木某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丙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某丙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林地补偿单价没有将土地与树木某价分列,无法单独计算。其局已经将郑某丙村生产安置费(含林地补偿费)结余款拨付到坡头镇X村的共性问题,建议郑某丙向村X村民代表会议拟定意见后,报镇政府处理。
3、关于13亩河滩地的青苗补偿问题: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在郑某丙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某地13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某丙提出的给予青苗补偿要求作出处理。经其局专门调查落实,基本认定郑某丙家在郑某丙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西,开某地若干,时间在1998年前后,耕作到库底清理前。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根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X号文件作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郑某丙要求给付所开某地上的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其局不能给付。决定不予给付。
4、关于38棵零星树木某偿问题: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零星数3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零星树,郑某丙已领取零星数补偿费1500元/人。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数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某丙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郑某丙已经足额领取,不再另行补偿。
5、关于砖木某平房系数调增问题: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上房为砖木某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6.9×1.6=110.4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某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某丙讲明标准,郑某丙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某丙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没有郑某丙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某丙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某丙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某丙家上房砖外墙、木某、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某,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某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郑某丙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某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年曾有楼板;即使有楼板,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某丙的要求不予认可。
6、关于街门外房定性变更问题: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街门外房在2006年实物复查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现要求按主房兑现补偿。经查2006年实物复核底卡,郑某丙家街门外登记杂砖木某房两间6.3×4.3=27.09平方米,杂简易房两间3×4.3+2.2×4.3=22.36平方米;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某丙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某丙本人签字认可;据郑某丙提供的录像04分53秒可看出郑某丙家街门外房登记为杂简易房的两间无门窗、墙体不完整、木某、小青瓦,用作牲口凉圈,登记为杂砖木某的两间有门窗、红砖墙体完整、前墙高1.8米左右,木某、小青瓦,用作牲口圈,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某房标准,郑某丙的要求不予认可。
原告郑某丙诉称:关于38棵零星树、开某的13亩河滩地、砖木某平房系数、开某、青苗费、街门外房等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处理决定,而市移民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3.7亩林地中的树木、围墙问题,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判决市移民局对这些实物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中仍决定不予补偿,市移民局的行为公然对抗生效判决,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市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市移民局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对其的实物按西霞院移民补偿标准作出予以补偿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郑某丙反映的问题,其局认为该补偿的、能补偿的已经补偿;不该补偿的、不能补偿的,没有办法补偿;法院判决其局对郑某丙的部分实物作出补偿不妥,建议在此次判决中更正。关于郑某丙反映的问题,其局先前已作出过处理决定,郑某丙曾提起过诉讼,当时其局已提供了证据材料,此次诉讼不再提交。请求维持其局的处理决定。
被告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材料。
原告郑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院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市移民局对原告郑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郑某丙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市移民局于2010年11月12日对郑某丙作出了《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反映的问题:1、厕所:男女各一个,漏登。2、船:2艘,要求补偿。3、围墙:12.4米长,2.5米高,砖墙,漏登。4、自己开某河滩地:13亩地,要求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5、零星树:38棵,要求补偿。6、成材林地:3.7亩,要求补偿。7、砖木某平房系数:上房为砖木某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8、街门外房:2006年实物漏登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要求按主房补偿兑现。二、调查事实及有关标准:1、厕所:经询问郑某丙本人,郑某丙诉说厕所在上房西北角,男女各一个;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厕所;调查有关人员,证明郑某丙家有厕所。认定郑某丙家有厕所两个。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厕所补偿单价237元/个,应追加补偿费237元/个×2=474元。2、船:郑某丙诉说郑某丙家有大小船两艘,要求补偿。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所列移民实物补偿项目,没有船这一项,考虑到我市西滩移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户有船,我局已向上级反映,争取补偿资金,待上级批复后,按批复执行。3、围墙:郑某丙诉说郑某丙家围墙在上房西,查看1998年和2006年实物登记底卡没有登记,观看郑某丙父亲提供录像,在11分06秒可看出上房西有围墙,推定长度南北8米,东西2米,共计10米长,高2.5米左右,砖砌。砖围墙面积10米×2.5米=25m2,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砖围墙50元/m2,应补偿50元/m2×25=1250元。4、自己开某河滩地: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在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开某地13亩,要求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经其局调查落实,认定郑某丙家在郑某丙村村西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开某地若干,耕作到库底清理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某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第二章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丙所指土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其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的生产安置费中。郑某丙要求向郑某丙支付所开某地的青苗补助费,经查,西霞院水库库底清理于2006年10月实施,当时秋作物已收获,不存在毁青问题,依据国家发改委发改投资【2008】X号文作出的《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规划项目中也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综上,郑某丙要求所开某地上的青苗补助,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能补偿。5、零星树: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零星树38棵,要求补偿。经其局调查落实,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零星树,郑某丙已领取零星数补偿费1500元/人。依据《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第86页载明“根据西霞院库区零星数和淹没影响人口数量以及小浪底实施标准,综合某析取定标准为950元/人”。后考虑物价因数,国家发改委将此标准上调为1500元/人,在编制移民规划时,已综合某虑各种因素,取定单价,零星树包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综上,郑某丙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6、成材林地: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在焦枝复线马住新桥东的开某地上有3.7亩成材林地,要求补偿。经查,郑某丙家在所开某地四周某树木某干,郑某丙家已领取林地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郑某丙所指林地归西滩村集体所有。《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配套工程----西霞院反调节水库征地移民修改概算分解》已将郑某丙村所有林地的补偿费计算到生产安置费中。7、砖木某平房系数: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上房为砖木某平房,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有登记,登记系数1.6,要求按2.0系数补偿。经查1998年实物登记底卡,登记有上房10×6.9×1.6=110.4平方米,认定为主砖木某房,当时调查人员已向郑某丙讲明标准,郑某丙认为无误,并签字认可;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又向郑某丙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复核卡片无郑某丙对上房系数异议的记录,郑某丙本人又签字认可;据郑某丙提供的录像可看出郑某丙家上房砖外墙、木某、红机瓦,有部分楼层木某,无楼层楼板,楼层木某往上前墙约1.4m;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2条“楼层层高(房屋正面楼板至屋面与墙的接触点的距离)H≥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者,楼层面积应按该层的整层面积计算,对于不规则的楼层,分不同情况计入楼层面积:1)1.8m≤H2.0m按该层面积的80%计算;2)1.5m≤H1.8m按该层面积的60%计算;3)1.2m≤H1.5m按该层面积的40%计算;4)H1.2m,不计算该层面积。”的规范,郑某丙家房屋没有楼板,按录像和复查现状,应按单层房屋计算;鉴于1998年调查距搬迁较远,现有部分楼层木某存在,为了照顾移民利益,推断当时有楼板;即使有楼板,按上述标准,该房系数应为1.4,已按1.6系数予以补偿。综上,郑某丙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郑某丙的要求不予认可。8、街门外房:郑某丙提出郑某丙家街门外房在2006年实物复查时登记为杂房,共计49.45平方米,现要求按主房兑现补偿。经查2006年实物复核底卡,郑某丙家街门外登记杂砖木某房两间6.3×4.3=27.09平方米,杂简易房两间3×4.3+2.2×4.3=22.36平方米;经调查,2006年其局组织实物复核时,调查人员向郑某丙讲明标准,并将漏登或有异议的实物予以登记,郑某丙本人签字认可;据郑某丙提供的录像04分53秒可看出郑某丙家街门外房登记为杂简易房的两间无门窗、墙体不完整、木某、小青瓦,用作牲口凉圈,登记为杂砖木某的两间有门窗、红砖墙体完整、前墙高1.8米左右,木某、小青瓦,用作牲口圈,此现状和2006年实物复核时现状相同。依据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4.3.1.3条“按房屋用途可分为主房和杂房:1)主房是指高(屋面与墙体的接触点至地坪平均距离)不小于2.0m,楼板、四壁、门窗完整。2)杂房是指拖檐房、偏厦房、吊脚楼底层等楼板、四壁、门窗完整、层高小于2.0m的附属用房。”之规定,郑某丙家街门外房按用途属附属用房,物状符合某房标准,郑某丙的要求不予认可。三、处理决定:(一)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1、厕所:追加补偿厕所两个,单价237元/个,补偿费237元/个×2=474元。2、围墙:追加补偿砖围墙50元/m2×25=1250元。两项合某1714元。(二)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1、船:待上级批复后,给予兑现。(三)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1、自己开某河滩地:郑某丙要求给予补偿的土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郑某丙要求给予青苗补助费既无依据,又无资金,不予补偿。2、零星树:郑某丙所主张的零星树补偿费包含在已兑现的零星树木某偿费中,不再另行补偿。3、成材林地:郑某丙主张的成材林地属西滩村集体所有,补偿费已计算在西滩村生产安置费中,不再另行计算。4、砖木某平房系数:郑某丙家上房系数没有少计算,系数不予更改。5、街门外房定性:2006年复核认定郑某丙家漏登的街门外房定性杂房无误,不予更改。
郑某丙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二)项即“认定实物存在,以后按程序兑现”决定、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1目、第2目、第4目、第5目;二、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即“认定实物漏登,同意给予补偿”决定中的第2目、第(三)项即“认定不符合某偿条件,不予补偿或已经补偿到位,不再追加补偿”决定中的第3目;三、被告市移民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丙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出补偿决定;四、驳回郑某丙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
郑某丙和市移民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2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1、作为移民安置管理部门,对移民反映的财产错漏登问题应积极调查,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移民政策妥善、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中,市移民局在处理决定中已决定给予补偿的厕所和按程序兑现的两艘船,即处理决定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以及一审判决责令市移民局限期应当给予补偿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认定事实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郑某丙要求直接兑付船的补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13亩开某荒地的青苗补偿和38棵零星树木某偿问题。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某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38棵零星树的补偿费应当包含在郑某丙已经获得的零星树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耕地和开某的荒地属于两个概念,且开某荒地中的3.7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审判决认为给予补偿,因此,市移民局该项理由不能支持。3、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某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某丙砖木某平房系数的认定、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市移民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四项,即“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丙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某出补偿决定”和“驳回郑某丙要求市移民局补偿其41275.2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为“维持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第1目和第(二)项”;三、变更本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市移民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的第(一)项第2目和第(三)项”;四、市移民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丙反映的自己开某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0月19日,市移民局再次作出了《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内容见前述,这里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关于郑某丙反映的围墙、3.7亩林地中的树木某题,本院作出的(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市移民局应作出补偿决定并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是不当的。关于郑某丙反映的自己开某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系数、街门外房问题,河南省济源中院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指出市移民局在首次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市移民局认为西霞院水库规划项目中没有青苗补助费项目,2006年10月实施库底清理,秋作物已收获,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市移民局认为零星树木某含房前屋后及耕地上不成林的果树和杂树,38棵零星树的补偿费应当包含在郑某丙已经获得的零星树补偿费中,该解释缺乏相应的依据;3、本案移民实物登记发生在1998年,市移民局以x-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作为确定砖木某平房系数计算方法及主房、附属房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对郑某丙砖木某平房系数的认定、街门外房性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意在说明市移民局对该几项问题应作出补偿决定,而市移民局在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对该几项问题仍作出不予补偿决定,是不当的。市移民局2011年10月19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其2010年11月12日首次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基本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市移民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不当的。综上,市移民局对郑某丙反映的问题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市移民局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2011年10月19日对郑某丙作出的《关于郑某丙反映问题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郑某丙的自己开某河滩地13亩的青苗补偿、38棵零星树、砖木某平房、街门外房问题重新作出予以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移民安置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