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蔡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O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