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委托代理常春梅。
委托代理贺盼。
第三人李某丙。
第三人薛某某。
第三人李某丁。
第三人焦某。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李某丙、薛某某、李某丁、焦某的委托代理人均为第三人李某戊。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春梅、贺盼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李某丙、薛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焦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通知李某丙、薛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焦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春梅、贺盼,第三人李某戊并作为其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2011年11月3日对省一建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1年6月8日,其局接到李某丙等5名劳动者投诉省一建公司承建的济源市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拖欠该5名劳动者工资,经调查,省一建公司把粉刷和砌烟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某用工资格的个人喻体长,造成李某丙等5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12230元被拖欠,分别为李某丙3096元、薛某某2664元、李某戊640元、李某丁3960元、焦某1870元;省一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2011年9月28日,其局向省一建公司送达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省一建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足额支付李某丙等5名劳动者的工资,但省一建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省一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现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限省一建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12230元,其中李某丙3096元、薛某某2664元、李某戊640元、李某丁3960元、焦某1870元;2、限省一建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应付工资金某50%的标准加付工资赔偿金某计6115元,其中李某丙1548元、薛某某1332元、李某戊320元、李某丁1980元、焦某935元。
原告省一建公司诉称: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只有李某丙等5人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才有权对其公司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市人社局在没有经法定程序确定李某丙等5人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作出济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系程序违法。另外,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某有查清李某丙等5人被拖欠工资发生的时某、地点,行政决定事实明显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省一建公司在承建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包工头喻体长,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某,未按规定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是将农民工工资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包工头喻体长,致使李某丙等5名农民工未按时某额领取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2011年9月28日,其局向省一建公司送达了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省一建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李某丙等农民工工资,省一建公司未按期支付。2011年10月11日,其局向省一建公司送达了济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省一建公司其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拟对该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省一建公司提出申辩称其公司不存在非法转包,也没有雇用李某丙等农民工,要求李某丙等农民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针对省一建公司的申辩,其局查明省一建公司在承建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包工头喻体长,李某丙等是喻体长招用在该工程中劳动的农民工。李某丙等农民工提供了包工头喻体长签字的工资条,记载了出工天数、日工资,在调查中经喻体长确认系在省一建公司承建的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所记载的农民工工资。省一建公司在调查中虽对李某丙等农民工工资是否是在其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所产生的劳动报酬持怀疑态度,但由于省一建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执行,没有依法建立规范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未按规定直接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没有依法书面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时某、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从而省一建公司提供不出可以证明李某丙等5名农民工工资已支付或不是在该公司承建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产生的工资报酬的证据。省一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其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省一建公司将承建的中原特钢厂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包工头喻体长,由喻体长管理农民工,让喻体长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也没有和农民工依法签订劳动合某,李某丙等农民工均在该工地工作,事实上已成为省一建公司的一员,并提供了有偿劳动。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省一建公司与农民工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省一建公司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但是省一建公司违反规定,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包工头喻体长,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在其局向省一建公司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后,仍未予支付,其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其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等5人述称:是喻体长让其5人去省一建公司的工地干活的,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投诉人为侯小桃、投诉时某为2011年6月8日的投诉登记表。
2、其局2011年6月8日询问侯小桃的询问笔录。侯小桃回答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份至3月份,李某丙等五人在省一建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某,省一建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共计12232元,投诉省一建公司拖欠工资。
3、其局2011年6月22日询问喻体长的询问笔录。喻体长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个人承包有恒通化工厂家属楼、省一建公司中原特钢工程和引沁局的工程,领李某丙等工人,在三个工地都干有活,还欠所领工人工资9000多元。
4、其局2011年6月22日询问刘某涛的询问笔录。刘某涛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是省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省一建公司承建了中原特钢锻压车间工程。喻体长个人在省一建公司的工程中包活,李某丙、薛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焦某在工程中工作,他们是跟喻体长干的。省一建公司还欠喻体长工程款一万元左右,还没有结算,工人工资是省一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喻体长,由喻体长支付工人。
5、李某丙等5人被拖欠工资的证据材料:
①、李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喻体长出具的记载李某丙工资情况的材料。
②、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喻体长出具的记载薛某某工资情况的材料。
③、李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喻体长出具的记载李某戊工资情况的材料。
④、李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喻体长出具的记载李某丁工资情况的材料。
⑤、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喻体长出具的记载焦某工资情况的材料。
6、其局2011年9月28日作出的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7、2011年10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8、省一建公司2011年10月14日向其局递交的陈述申辩书。主要内容为:其公司与李某丙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其公司与李某丙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其公司进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市人社局应建议李某丙等人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下,市人社局对劳动关系进行行政认定并对其公司进行处罚是不当的。
9、其局向省一建公司送达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和济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原告省一建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利害关系人、劳动者本人去投诉,侯小桃不是案件关系人,陈述的不是真实情况;对证据3、4、6、7、8、9无异议;对证据5中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记载的工资情况材料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5人是经侯小桃介绍去干活的。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侯小桃向市人社局投诉省一建公司欠李某丙、薛某某、李某戊、李某丁、焦某等5人工资共计12230元未付,并提供了由喻体长分别为其每人出具的每人应得工资的材料,请求尽快支付。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省一建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省一建公司在承建济源市中原特钢集团厂房的工程中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喻体长,造成党如要、李某安等24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61369元被拖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限省一建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喻体长在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所领农民工的工资,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省一建公司送达该责令改正决定书,省一建公司在限定的时某内并未支付李某丙等人工资。2011年10月11日,市人社局向省一建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理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省一建公司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利。省一建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提出党如要、李某安等24人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市人社局建议党如要、李某安等24人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未作答复,于2011年11月3日向省一建公司作出了济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省一建公司把承建的济源市中原特钢厂房工程中的粉刷和砌烟道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某用工资格的个人喻体长,造成李某丙等5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12230元被拖欠,分别为李某丙3096元、薛某某2664元、李某戊640元、李某丁3960元、焦某1870元;省一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其局2011年9月28日向省一建公司送达了济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省一建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前足额支付李某丙等5名劳动者的工资后,省一建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支付,省一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1、限省一建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记载的劳动者工资共计12230元,其中李某丙3096元、薛某某2664元、李某戊640元、李某丁3960元、焦某1870元;2、限省一建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应付工资金某50%的标准加付工资赔偿金某计6115元,其中李某丙1548元、薛某某1332元、李某戊320元、李某丁1980元、焦某935元。该局于2011年11月4日向省一建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处理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项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在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处理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项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争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有权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资争议作出处理。但当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没有授权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通过仲裁途径由仲裁机构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在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才有权处理,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处理。本案中,在侯小桃向市人社局投诉省一建公司拖欠李某丙等5人工资而要求处理,市人社局向省一建公司告知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项后,省一建公司已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其公司与李某丙等5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据此,省一建公司与李某丙等5人之间就发生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市人社局应当告知李某丙等5人先通过仲裁程序对他们与省一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而后根据确认结果再行处理。但是,市人社局并没有这样做,而是直接认定了省一建公司与李某丙等5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对省一建公司与李某丙等5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直接予以处理,不符合某律规定的程序。综上,市人社局在处理侯小桃投诉省一建公司拖欠李某丙等5人工资的事项过程中,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应予撤销。市人社局应当依法重新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3日作出的济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