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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

原审第三人王某庚。

原审第三人李某辛。

原审第三人李某壬。

原审第三人王某癸。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汤某。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因王某乙不服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王某乙土地使用证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8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09]X号《关于注销王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王某乙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的事实:1989年原告王某乙经申请,村委会同意,王某乙领发了庙下乡集建(198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登记面积为300.9平方米,位于汝州市X乡X村,该地属空闲地。原告办证后一直没有建房,第三人利用该宅地出水、行走。2009年原告在其宅内建房,将第三人的向南出水、出路阻断,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决定:1、注销原告王某乙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原告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换发新证。原告王某乙不服,申请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某乙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遵循当时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认定在1989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违背了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农村居民经批准用宅基地,应在住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9年,而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条款,是1991年8月21日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条款,因此被告用后来法规判断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不朔及既往的法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8日下发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乙持有的土地证是1989年颁发,而在1992年庙下乡政府才为王某乙使用的宅基地补办用地手续,其办证在先,批准在后,该办证程序确存在违法情节。上诉人在处理决定中的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款虽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出水、出路。汝州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对第三人提出其土地证影响出水、出路问题也未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表有村委会、乡政府加盖的公章,已证明宅基地经过乡政府批准,不存在宅基地先办证后批准的现象。汝州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等人述称:王某乙的宅基地现建房已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出路,王某乙有宅基地,不具备批划宅基地的条件,汝州政府作出注销王某乙土地证的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汝州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0日汝州市X乡政府作出庙政土字(1992)第X号批复,同意为王某乙等378户补办宅基用地手续。

另查明,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关于注销王某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中表述“依据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居民经批准用宅基地,应在住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法第四十七条并非上述内容。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而本案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中认定,1989年其为王某乙颁发的庙下乡集建(1989)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农村居民经批准用宅基地,应在住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规定相违背。但该法第四十七条并非上述内容,故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海军

审判员赵益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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