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宁,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斌,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月6月8日作出(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鸿、陈晓宁,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青海世全公司为供方与十一冶建设公司青海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海世全公司向该公司青海项目部在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工地提供施工时所需的螺纹钢、线材、圆钢、钢板、型材等钢材,数量按需方工程要求,价格按每天市场价。交货地点为青海省湟中县甘河滩工业园区,装车费15元/吨,运费40元/吨,由需方承担;货到现场一次付清货款,每次结帐按提货清单为准,未达到标准需方拒收、拒付货款,需方提货人签字后视为合格产品,并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未付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提货人为汪平和莫秋俊。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青海世全公司如约供应了98笔共2737.8904吨钢材,提货单上有汪平或莫秋俊的签字,总货值x.41元,截止2008年l0月28日最后一次提货,十一冶建设公司青海项目部支付了x.4元,尚欠货款x.01元,运费及装车费x.97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除十一冶建设公司青海项目部的提货人为黄某辉外,其余内容与200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该合同签订后,青海世全公司向十一冶建设公司青海项目部供应了27笔共238.12吨钢材,提货单上有黄某辉的签字,总货款x.99元,截止2008年l0月15日最后一次提货,十一冶建设公司青海项目部支付了150万元,尚欠货款x.99元,运费及装车费x.6元。
2009年3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核准,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运费、装车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以上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转出时间为准)一次性付清(户名: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x,开户行:青海省西宁市湟水河市场信用社),青海世全物资集团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冻结的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全部帐户存款予以解冻;
二、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x元的普通商业发票;
三、如果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自动履行,则双方按照一审(2010)宁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内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5元,由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祁得春
审判员吴蓓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