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禹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责廉租房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以为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谋取利益为由,向该公司经理王长明索要现金5万元。
2008年6、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市区房产管理三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国增现金1万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房产管理三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陶海松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2007年元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苗得龙现金5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出,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元月,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苗得龙现金5000元,将苗得龙安排到市区房管局三所上班,赃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退。
2、2008年6、7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市区房产管理三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国增现金1万元,让下属工作人员为陈国增办理个人开发住宅楼房产证。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退。
3、2009年10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房产管理三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陶海松现金5000元,让下属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个人开发住宅楼房产证。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退。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分管禹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负责廉租房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以为禹州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王长明承揽到禹州市人民政府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为由,向该公司经理王长明索要现金5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被检察机关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裴xx、连xx、付xx、陈xx、李xx、邢xx、陶xx、张xx、徐xx、苗xx、王xx证言,相关书证,退款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万元(其中索取现金5万元,受贿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赃款已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被传讯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写出悔罪书,表示悔罪,且赃款已全部退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