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双峰县X乡。
委托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旷某,男,汉族,双峰县X乡。
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农历8月3日举行婚礼,1991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在沙塘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6月21生育一女孩,取名旷某,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桌凳、一张书桌、一个三门柜、一个高低柜、三床棉被,以上财产现存于被告旷某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男式摩托车、一架风车、一台台式风扇,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旷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的嫁妆有:一套桌凳、一张书桌、一个三门柜、一个高低柜、三床棉被,以上财产现存于被告旷某处,原告王某自愿将以上嫁妆赠与被告旷某所有;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男式摩托车、一架风车、一台台式风扇,原告王某自愿将以上财产中她应享有的份额赠与被告旷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经手人各自享有或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