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系湖南郴州篮剑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湖南郴州篮剑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
2010年1月15日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起诉。自诉人李某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犯罪行为造成自诉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过程中,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和解。自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陈某达成和解,自诉人李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审判员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陈某春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