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某告王某(王某亮)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王某(王某亮)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王XX、儿子王XX由被告抚养,财产全部归被告。因被告智力残疾,有赌博喝酒等恶习,并且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孩子,使孩子得不到家庭中的温暖。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现在女儿已16岁,儿子已13岁,两人都有一定明辨是非的能力。他们不愿意再由被告进行抚养,而愿意由原告抚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王XX、王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2、原、被告及孩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但两个孩子的户口本上的年龄与实际年龄有出入,王XX实际年龄比户口本年龄小两岁,王XX实际年龄比户口本年龄小一岁。3、被告王某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智力残疾,不适合抚养孩子。4、王XX、王XX书写的意愿书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两个孩子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孩子应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3。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残疾。本院认为,该证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具有合法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教唆,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王XX、王XX都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并且二人都出庭作证,当庭表示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女王XX、王XX均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所有房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养成一些不良嗜好,对儿女过问逐渐减少,使儿女产生抵触情绪。生活、学习费用基本依靠原告支付。双方就儿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诉某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X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商丘市良浩高级中学高中一年级,婚生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商丘市第十三中学七年级。原告起诉某,王XX、王XX已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被告在抚养子女期间养成一些不良嗜好,严重影响被抚养人的身心健康。对其成长十分不利。且被告存在智力残疾,无法行驶正常的抚养权。被抚养人王XX、王XX均已年满十周岁以上,已具有一定的分析判断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庭审中,王XX、王XX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王XX、王XX以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从尊重其二人的意愿、维护被抚养人利益原则考虑,王XX、王XX以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请求变更王XX、王XX抚养权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认为王XX、王XX愿随原告生活的意见系原告教唆结果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智力残疾,基本无承担能力,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抚养人王XX、王XX由原告李某某监护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4份,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