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46岁。
被告高某某,男,38岁。
被告韩某某,男,56岁。
原告长垣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邮政银行)因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三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2月3日,借款人李某红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09年1月3日起以后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814元,并且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签订《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三被告为借款人李某红提供连带责任,协议期限由2008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基于原借款人因刑事案件下落不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为其还款1814元后,至今一直未还,三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结余贷款本金余额x.35元,贷款利息5006.5元(暂计至2010年1月14日),合计x.85元,从2010年1月15日至被告还清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偿还,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贷的款都已经还了,原告应该先告借款人李某红,该款应由李某红偿还。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和韩某某都不认识李某红,以前是我和韩某某、朱某某三人联保,不同意和李某红联保,所以这笔款不应由我偿还。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没有用钱,章给高某某了,高某某也把钱还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损失x.85元和从2010年1月15日至被告还清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罚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日李某红借款合同,证明李某红借款x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期限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2008年12月3日李某红借据一份。3、2008年12月3日原告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把款已贷给李某红。4、2008年12月3日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及李某红约定对其中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
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高某某认为不应由自己偿还,韩某某认为自己不该还。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李某红、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李某红与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朱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可以在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内在原告处申请x元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采取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条款。2008年12月3日,李某红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内容为“李某红借款x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等额本息贷款法,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李某红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条款。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即发放给李某红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月3日至2月8日两次还本金3118.65元,李某红从2009年1月至12月份17次还利息2270.92元,至2010年1月14日下欠本金x.35元,利息5006.5元未还,合计欠款本息x.85元。因借款人李某红下落不明,三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85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保证借款关系,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不按约定代李某红还本付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偿还借款x.35元及利息5006.5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5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不超出合同的约定和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x.35元、利息及罚息5006.5元、合计本息x.85元,并承担从2010年2月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朱某某、高某某、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