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略),陕西省西安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安康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又名华x,男,出生于(略),陕西省安康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华某合同诈骗一案,由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5日以安检诉字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陈某某、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华某伪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当年6、7月份,被告人胡某通过其弟胡xx认识了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殷某某,并商议特灵通公司通过被告人胡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铺货(蓝天手机)事宜,7月底一天,被告人胡某、华某、张某某三人在被告人胡某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的签字,由被告人胡某加盖伪造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被告人华某为收货人与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购x台C网蓝天手机的合同,被告人胡某分三次收到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托运价值747万元手机x部,并收到40万元的局方费用和50台维修机。8月16日深圳市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与殷某某到安康查看市场,被告人胡某请张某假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市场总监李某某与童某某会见,使童某某更加相信胡某的市场拓展能力。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华某、张某某将4700台手机通过殷某某低价出售,获款99.96万元,殷某某取差价10万元,另有几十台被零散出售。被告人胡某得到上述款项后,还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4.48万元,还杨鸿兴借款10万元,还其亲戚朋友借款13.2万元,用于挥霍约30万元,另40万元不知下落,案发后共追回手机5354台,追回赃款x元,冻结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某、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深圳市特灵通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可判处无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胡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请求对涉案的手机进行价格鉴定。在第二次开庭质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又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罗某某辩称:被告人胡某诈骗数额虽有787余万元,但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二百余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打工的,一切都是受老板指使的,在得知事情的严重性后,积极为他人追回手机5311部,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及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刘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在被告人胡某的授意下参与犯罪,事后为被害人追回手机5311部,价值四百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是从犯,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一个体手机经销商,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华某为业务员。
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从其弟胡xx(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处得知他们公司可与安康电信公司签订手机销售合同这一信息,便产生假冒安康电信公司与其签订手机销售合同犯意。同年3月,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华某私刻了一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4月被告人胡某使用该章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名义同深圳佳斯特电子公司签订1000部手机采购合同,后被告人胡某与深圳佳斯特电子公司进行了结算。2009年7月,被告人胡某通过其弟胡xx又认识了殷某某(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胡某自称同安康电信公司关系很熟,已将深圳佳斯特公司生产的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上货,殷某某即提出能否将其公司生产的蓝天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打开销路,被告人胡某表示可以。同年7月底,深圳市特灵通数码发展有限公司将采购合同样本发给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胡某办公室,被告人华某也在场,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合同甲方位置签上“罗某某”(安康电信公司副总经理)三个字,被告人胡某加盖私刻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安康电信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特灵通公司签订了订购x部蓝天手机(价值747万元)的合同,合同载明收货人为华某。深圳特灵通公司收到合同后分三次向被告人胡某供蓝天手机x部,并向被告人胡某指定的陈某账户上汇款40万元(被告人胡某索要的局方费用)。2009年8月,深圳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到安康考察市场时,被告人胡某请张某假冒安康电信市场总监李某某与童某某会见。使童某某更加相信被告人胡某的市场拓展能力。
被告人胡某将4700部手机通过殷某某低价出售,获款99.96万元,43部被零散出售。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协同殷某某截扣已发往西安的手机4500余部,案发后共追回手机5354部,追回现金21.273万元,冻结赃款47.29万元。给深圳特灵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刻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印模1份,该印模上的公章为被告人胡某签合同时使用的假公章。
2、订购合同3份,系胡某以“甲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市特灵通数码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假合同。
3、特灵通公司总经理童某某证言证实,胡某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了订购手机的合同,使其公司被骗手机x部及局方费用40万元及50台维修机。
4、殷某某(深圳市特灵通数码通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他和胡某在一起时,胡某说与安康电信公司关系好,已把胡xx公司的手机在电信公司销售,他就提到把他们公司手机也让安康电信公司代销,胡某表示可以,让其到安康考察,并让其留样机给电信老总看,说“若老总同意就采购你公司手机”。后胡某给他打电话确定了电信采购x台蓝天手机的事,胡某说安康电信要40万元佣金,5万元在签订合同前付,35万在货到后付,他们童经理同意了。2009年7月27他公司给胡某汇了5万元,8月7日又汇了35万元。8月1日胡某将安康电信公司签好的采购合同邮寄给他公司。他们签字后开始给胡某发货,四次共发x台蓝天手机,收货人是华某,地址是东关街X号。9月15日向胡某催要货款,胡某以各种原因搪塞,说已给他们转账20万元,还传真了一份农行的转账凭证,他在银行均未查出结果,很怀疑胡某,就联系了胡xx到安康找华某,给华某讲了事情的严重性后,华某把他们领到胡某办公室取出了同他们公司签订的假合同。陈某给胡xx打电话说胡某把4800台手机返回了西安,他就问华某,华某把发货单给他,他立即把收货人胡某改为自己,并将手机返回公司,后将胡某办公室的51件手机也发回了公司。他帮胡某低价销售(飞货)手机4700台,销售总价款99.8万元,他赚取差价10万多。
5、胡xx(深圳市佳斯特电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言证实:他与殷某某是同行,2009年7月份,他把殷某某和他哥胡某介绍认识,近期他们有一笔业务往来,但具体怎么谈得不知道,他只知道安康电信分公司通过胡某从殷某某的公司订了x台C网手机。10月9日,他向他哥催要欠他们公司的货款,胡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说款已打到他们公司了,后电话就关机了。他就给殷某某打电话,殷某某说也没有收到汇款并且他人已在安康,他感到不对劲就赶到安康,在安康找到华某后给他说了事情严重性,华某把他们带到胡某办公室,胡某的人已经不见了,在抽屈中发现了和佳斯特公司及特灵通公司签订的假合同。他才知道胡某把他们骗了。他公司发的1000部手机,胡某已付了一部分款,剩下未销售的300多台他已发回佳斯特公司,现没什么损失。殷某某他们发的x台手机,已有4000多台被殷某某“飞”走了(业内行话,套机意思),但怎么飞,飞到哪儿,他不知道。他只知道胡某曾给殷某某了5万元钱,这钱案发时殷某某给特灵通公司退了。
6、张某的证言:2009年8月,胡某找他说他在给电信公司供货,深圳老总要来安康检查工作,让他装成电信公司李总监陪他们吃顿饭。胡某给他买了衣服、鞋子,还找了一女秘书,让他以李某某的身份接待了童某某,并陪同他们一起检查了电信卖场、恒口卖场。第二天童某某提出去电信公司面谈时,他谎称到县区检查工作,让童某某没有去成电信。他不知道胡某行骗的事。
7、高小艳证言:证实胡某分别用高小艳和陈某的身份证开的户,胡某同深圳特灵通公司签订的假合同和所刻的公章,是殷某某来安康找到她时才知道的,胡某是如何飞货他不知道,只是9月初一天他在胡某的票据里看到有一张“工行取款回执”数额是(略)元,签名是陈某,后来他问是怎么回事,胡某没有回答.
8、航空运单3张、发货单4张、发货证明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收货确认书1份证实,特灵通公司向胡某发x台价值747万元的蓝天手机。
9、汇款凭证2张,特灵通公司向胡某汇的40万元活动经费的事实。
10、聚信快运货物运单5份、中铁快运托运单7份、中铁快运包裹票5份、邮政快递单1份,证实胡某通过殷某某向全国各地飞货(低价销售)的事实。
11、虚假的工行20万元转款凭证1张,证实胡某在案发前非法占有,不想还款的事实。
12、安康分公司、安康电信公司副总经理罗某某、营销管理中心副总监李某某的证明,证实安康电信公司及其本人从未与深圳特灵通公司或胡某签订过合同。
13、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汉滨公安分局证明,从黄当青、张某青、刘某军、邓展处扣押的涉案手机43部及赃款2730元,并发还给受害单位特灵通公司的事实。
14、退货清单1份,证实案发后特灵通公司收到返还的手机5311台,价值(略)万元。
15、收款证明两张,案发后胡某退回赃款共计21万元万。
16、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赃款47.29万元,
17、被告人胡某供述:2008年他在安康从事个体手机销售业务,2009年7月份通过胡xx认识了殷某某,闲谈中他对两人说同安康电信公司经理很熟,生意做的好,已把胡xx他们公司手机在安康电信公司铺货,殷某某当时就提出把他们公司手机做这项业务,殷某某讲如果铺货他们公司必须要安康电信公司的采购合同,他就说没问题,并自诩同安康电信副总罗某某关系较好。09年7月底他收到特灵通的合同样本,就把华某、张某某喊到办公室,他说罗某某这个名字咋么签,张某某说把上次佳斯特合同上的字让他看一下,他来模仿,后来张某看了佳斯特合同就模仿上次“罗某某”的签字,在这份合同甲方位置签了罗某某名字,他加盖了假公章,将合同邮寄给特灵通。他第一次和佳斯特签合同时,没有合同公章,他对华某说:“电信公章是啥样的,哪里可以刻公章”华某说去要一份电信缴费单,他把缴费单给华某叫找人刻,找了几家人家都不给刻,后华某找了一个小名片上面有刻章电话,华某就和对方联系人说要200元,下午他给华某200元取了公章。第一次和佳斯特签假合同上的名字是他和华某在天桥上找了一个设计签名的人,直接在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第二次签名是张某某模仿佳斯特合同上的字签的。特灵通公司共给他发了x部手机,收货人是华某,地址是华某家,一般货到后,华某接电话,将货带到办公库房。骗佳斯特的手机已给公司付了款,未销售的手机被胡xx返回了公司。骗特灵通x部手机,5200多部殷某某在西安截住返回了公司,殷某某帮他飞货出去约有4500台,套回现金100多万元,他给殷某某了45万元。2009年8月份,特灵通的童经理和殷某某到安康考察市场,他找了一个叫张某的小伙子冒充安康电信的总监陪童经理、殷某某吃饭。2009年10月17日他在农行柜员机上两次错误操作20万元的转账凭条,传真给特灵通公司。给佳斯特公司汇40万元货款,10万元是用现金汇的,另外30万元是转帐的,这些钱都是卖特灵通公司手机的钱。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7月份,胡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厂家可以给他们铺货,急需要签合同才能发货,胡某给他找了一份合同,上面有罗某某的签字。让他现练,他练了十多次,就在那份合同上签了字,签合同时有他、华某、胡某。他和胡某就是吃喝玩,还去成都一次花了几千元钱。在胡某招待受害人童某某时,配合张某冒充电信市场总监李某某,他没有从中取得报酬和奖金。
19、被告人华某供述:2009年2月底他到胡某手下干活。3月底一天,胡某说深圳一公司给发“佳斯特和雅迅达”手机,需要一份合同和一枚章子。胡某给了他一张某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纸条,让他找人刻,他找了几家都不给刻。后来他和胡某在金洲路市公安局对面变压器上看到一小纸片广告,上有刻章电话,他们就打电话联系,人家要200元,后胡某给了他200元在这人手上刻了。第二天他和胡某到天桥找了一个设计签名的人在与深圳佳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胡某加盖了私刻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8月初胡某给他打电话一起去找设计签名的,由于下雨没有去成,他们三人在胡某办公室仿照第一次和佳斯特公司合同上“罗某某”的签字,张某某仿照“罗某某”三个字练了一会,就在和特灵通公司的合同上签了罗某某三个字,过了十来天,胡某打电话让他收货,他把货收后放到胡某的库房。10月23日,胡xx和殷某某来找他,给他讲事情的严重性,他把胡某让其发往西安的214件手机的发货人改为殷某某,殷某某把手机发回了厂家。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深圳市特灵通公司签订手机购销合同,骗取该公司财物价值787万元,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华某明知被告人胡某诈骗他人财物,参与其中,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认罪态度,酌情决定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华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华某在本案中始终处于从属地位,初犯,且在知道案件的严重性后,采取措施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四百余万元,可予以减轻处罚,且符合缓刑条件,可判处缓刑。对被告人胡某的请求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涉案标的七百余万元,但造成实际损失只有二百余万元,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根据本案实际,应在无期徒刑以下决定刑罚,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华某的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对冻结的涉案赃款x元,发还深圳市特灵通公司。
五、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某
审判员刘某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