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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鹏、朱某某、谢某、汪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1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1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6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26日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鹏、朱某某、谢某、汪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鹏、朱某某、谢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3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谢某、汪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到义煤常村矿工业区盗窃镏煤槽4块,用王某的农用三轮车拉到王某的收购门市卖得赃款890元,谢某、汪某共分得赃款400元,余款由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分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谢某、汪某、赵转立(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赵转立到义煤集团常村矿工业区盗窃镏煤槽4块,用王某的农用三轮车拉到王某的收购门市卖得赃款1120元,谢某、汪某共分得赃款400元,余款由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赵转立分赃。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3、2010年3月19日晚1点多,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朱某某、谢某、汪某预谋后,由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王某、朱某某到义煤集团常村矿工业区盗窃镏煤槽12块,运输出矿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400元。案发后,被盗的12块溜煤槽已返还受害单位义煤集团常村矿。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乔永年(已判刑)、秦灵辉(已死亡)、李国防(另案处理)预谋进行盗窃活动。2月15日凌晨1时许,三人携带活动扳手从义马市新宝达耐火材料公司南面围墙翻入院内,秦灵辉将该公司冶炼车间的门锁撬开,然后该三人将炉台上的铜绞线卸下盗走10根,共计290公斤,当晚凌晨2时许卖到千秋矿十字路口南王某所开的收购门市,被告人王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10根铜绞线收购。经评估被盗的铜绞线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仝某乙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4月16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4月22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朝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汪某于2010年6月2日退赔常村煤矿保卫科非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6月2日退赔常村煤矿保卫科非法所得1500元,被告人仝某甲退缴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仝某乙退缴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杨某鹏退缴非法所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鹏、朱某某、谢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义煤集团常村矿的证明材料;赵转立的供述和辨解;物证:镏煤槽;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抓获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被告人抓获经过、收到条、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朱某某、杨某某、谢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某、谢某、汪某经事先预谋,相互分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王某、杨某某、谢某、汪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9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4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仝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仝某甲、仝某乙、杨某某、谢某、汪某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应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仝某甲、朱某某、谢某、汪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的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扣除已羁押的61天〉)

四、被告人杨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扣除已羁押的5天〉)

五、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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