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局长。
被执行人易某,男,成年,住(略)。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易某税务征收处理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易某送达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通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醴地税检处(房)字[2011]第(略)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地方税务局有权作出对被执行人易某税务处理决定,被执行人未按该决定规定时间到湖南省醴陵市地方税务局缴纳房产税及滞纳金172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湖南省醴陵市地方税务局醴地税检处(房)字[2011]第(略)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易某征收房产税及滞纳金172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易某在2011年8月30日前缴纳房产税及滞纳金1728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易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肖家汉
审判员龚国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