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受理原告骆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X区,故该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某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X区XX大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故依法该案应由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喜建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