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工业集中区塔南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禹、林某某,福建人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亻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芳,福建力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9年12月出生。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不服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禹、林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黄某乙,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勇系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门卫,2009年4月30日晚其在公司门卫室值夜班,5月1日早上被发现死于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围墙边,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某勇死亡视同为因工死亡。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
2、刘某勇的身份证明;
3、宁德市公安局现场尸体勘验记录;
4、宁德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
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6、林某凯、罗丽梅、唐尚德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
7、举证通知书;
8、送达回证;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证据1、2、7、8,用以证明第三人刘XX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理条件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3-6,用以证明死者刘某勇是原告的门卫,于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门卫室值夜班,5月1日早上猝死于原告的围墙边。证据9,用以证明认定刘某勇为工伤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福建来特宁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刘某勇的工作岗位是门卫而不是保安,其职责为门房出入登记及大门启闭,不包括厂区和厂区外周边巡查,因此,其死于厂区外,不应认定为死于工作岗位。其次,发现刘某勇死亡时其身边捡拾动物粪便的手推车是否为死者所有和当时作业的工具,该事实没有查清。第三,死者刘某勇死亡原因是“猝死”,并非“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条件。综上,死者刘某勇在工作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从事私人活动,并非职务相关行为,且其因不明原因死于工作场所之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刘xx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死者刘某勇有外出拾东西。
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刘某勇系原告的门卫,负责原告公司门卫及厂区安全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4月30日晚刘某勇在原告门卫室值夜班,5月1日早上被发现死于原告的围墙边,经法医鉴定为猝死,死亡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凌晨2时至4时之间。原告对刘某勇的死亡原因、地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刘某勇上班时间捡拾动物粪便,系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外出从事私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XX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死者刘某勇其它毒物中毒的可能,也不能证明公司围墙外属死者刘某勇的工作范围。第三人对该四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这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刘某勇是原告的门卫,2009年4月30日在原告门卫室值夜班时,于5月1日早上被发现猝死于原告的围墙边的事实。证据9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刘xx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见到死者的时间与法医推定的死亡时间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经审查,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刘某勇系原告的门卫,2009年4月30日晚其在原告门卫室值夜班,5月1日早上被发现死于原告的围墙边,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第三人刘XX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勇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予以支持。刘某勇系原告的门卫,2009年4月30日晚其在原告门卫室值夜班,5月1日早上被发现死于原告围墙边,经法医鉴定,死亡原因为猝死。被告认定刘某勇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刘某勇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外出从事私活,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宁劳社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可宁
审判员叶丽丹
代理审判员林某霖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平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