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某货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某货柜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9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1年12月6日至1993年12月6日期间,被告某公司以其是临时工为由,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当时为农村户籍,要求补交城镇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1年12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0年9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该会嘉劳仲(2010)通字第X号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2005年11月2日打印的2004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旨在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1993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从2002年开始便由养老中心直接向个人邮寄养老保险费对账单,原告早就应该知道其1993年度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结算单、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提起仲裁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申请仲裁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从2002年开始收到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结算单,并且向法庭提交了该中心2005年11月2日打印的结算单一份。由此推定,原告应该从2002年开始便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0年9月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货柜有限公司补缴1993年1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某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周某华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