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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董某某按约赔偿薛某某修建大棚损失x元;2、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由郭某某、董某某承担。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薛某某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某某、董某某对薛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某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09)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某、郭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董某某为原告砖厂承建大棚工程。二被告将大棚建成后,原告将工程价款x元,人工费(工资)8000元,合计x元支付给了二被告,大棚交付使用。2009年1月,二被告所建的大棚倒塌。2009年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修复倒塌大棚协议,由二被告对倒塌大棚重新修复,若在同年正月初六不能上工,所倒塌大棚的所有损失由二被告负责。2009年3月8日原告又与被告郭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修复倒塌大棚协议和补充协议未完全履行,原告便找第三人将倒塌大棚重新修建竣工。重新修建时使用了少部分二被告所建大棚倒塌后的材料。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修复倒塌大棚合同后,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予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二被告所建倒塌大棚已不存在,原告称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已由被告郭某某拉走,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证明二被告已将倒塌大棚的全部建材拉走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为扣除原材料后的那部分,现倒塌的大棚全部建材具体数量和价值无证据证实,原告以第三人重新修建大棚的费用来证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两次所建大棚的规格、面积,所使用的材料,所投入的人工,所建造的标准相一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原告已支付二被告款中有人工费(工资)8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郭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损失8000元。2、二被告互负连某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承担2575元,二被告承担50元。

薛某某上诉称:一、重审法院根据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混淆了无效合同和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建设部《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可知,施工钢结构大棚,依法属于建设工程,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解释》)第一条规定可知: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建筑法》规定,个人也不可能具有相应资质。可见,本案因二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导致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维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重审未依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审理,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法律规定。二、二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予以维修,却取得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由补充协议可知:二被上诉人所建设的钢结构大棚已经倒塌,属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审判决中明确认定二被上诉人所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未予以维修的事实。《施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可见,工程不合格,承包人无权取得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拒不修复不合格工程,无权取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可见,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三、上诉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审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施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方所签《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在2009年正月初六不能上工,倒塌的大棚的所有损失全部由郭某某、董某某负责”。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协议约定,上诉人均有权返还和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然而,重审认定了大棚倒塌的事实,却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四、重审混淆了工程价款、工资款和材料款的区别和联系,将工程款等同于材料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工程价款”的含义为“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见,工程款包括工资款(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等,工程款大于材料款。郭某某所打六张收据内容为:1、2008年7月8日定做弓形厂房、雨搭等工程定金x元;2、2008年7月8日定做弓形厂房工程定金x元;3、2008年9月22日定做弓形厂房、雨搭工程款x元;4、2008年9月22日工资款8000元;5、2008年11月26日工程款x元;6、2008年12月17日工程款x元。根据收据内容可知:工程的前期是定做,后期为安装;材料款只有在前期定做时出现(所使用收据与其它收据不同),后期安装时应当只有工作人员报酬。因此,材料款≤x元,工资款≥x元。然而,重审却将两张价值x元的工程款认定为材料款,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五、重审认定倒塌的大棚全部建材具体数量和价值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重审认定:“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应为扣除原材料后的那部分,现倒塌的大棚的全部建材具体数量和价值无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臆断。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5日《协议》证明了所建大棚的全部建材具体数量,倒塌大棚的面积有录像和补充协议为凭,因此,倒塌大棚的建材具体数量也可以确定,根据工程造价定额,足以计算出倒塌大棚的全部建材的具体价值。如果法庭认为倒塌大棚的全部建材的具体价值需要鉴定,则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鉴定,重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主观臆断,作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认定,是认定事实不清。六、重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郭某某已经承认:清理现场时将材料拉走,只是辩称又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董某某已经明确承认郭某某拉走材料的事实。可见,二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占有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将材料拉走加工也符合一般重建的常理,郭某某辩称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当由郭某某举证,然而,重审将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已由郭某某拉走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间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由于郭某某一审未参加诉讼,二审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发还重审,根据上述规定,诉讼等相关费用应当由郭某某承担,而重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承担,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的协议因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工程质量既不合格又未维修,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和减少工程价款;重审混淆了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概念;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予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认定,却驳回了上诉人的主要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一、二审诉讼及其他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某上诉称:重审法院在2010年7月14日庭审时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先是认定:200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薛某某与一审被告董某某共同签订了《定作工程合同书》;一审被告董某某也当庭认可了上诉人郭某某是给董某某干的活,是在董某某手里拿得工资款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然后一审法院又以2009年1月27日和2009年3月8日两份独立的合同来武断推定上诉人郭某某与一审被告董某某共同为被上诉人薛某某修建了大棚工程,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一审被告董某某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包赔被上诉人薛某某大棚损失8000元人民币的判决结果。重审法院这样认定《定作工程合同书》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从200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薛某某与一审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定作工程合同书》内容看:这明显是一份亲朋或者熟人间签订的未载明合同必需条款的不规范合同书,此《合同书》明确载明了合同的工程并不止修建大棚一个;同时也载明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薛某某和一审被告董某某。上诉人郭某某事实上是在初审二审法院被上诉人薛某某提供的证据里才第一次见到此合同。上诉人郭某某从未给被上诉人薛某某干过活,更没有在薛某某手里得过钱;《定作工程合同书》的所有工程款项都是由薛某某支付给承揽人董某某的(董某某庭审时承认了这一事实)。依照《合同法》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上诉人郭某某不应该对被上诉人薛某某诉求的大棚倒塌损失承担连某赔偿责任。2、重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定作工程合同书》项下的法律关系时,不以《定作工程合同书》本身载明事实为主要依据,而是以2009年签订的《倒塌大棚修复合同书》和《倒塌大棚修复合同书》的担保补充合同书来佐证,从而武断推定上诉人郭某某与一审被告董某某理应对被上诉人薛某某大棚倒塌损失承担互负连某赔偿责任。这明显违背了《定作工程合同书》的有效性、独立性和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侵害了上诉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总之,重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判令由一审被告董某某承担包赔被上诉人薛某某大棚倒塌的损失800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审判定的案件受理费50元;请求退还上诉人郭某某初审上诉费用1030元。

董某某答辩称:对薛某某上诉没啥说的,责任应当由郭某某全部承担,董某某把大棚转包给郭某某了,跟董某某没有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薛某某要求郭某某、董某某赔偿损失x元并互负连某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薛某某的主张是,本案中薛某某与郭某某、董某某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郭某某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郭某某与董某某应当对大棚倒塌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郭某某的主张是,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上郭某某并未签字,内容也不涉及郭某某,郭某某与薛某某就修建大棚没有任何资金往来,郭某某与董某某之间并非共同承揽人或合伙人的关系,薛某某称郭某某与董某某系合伙关系没有证据。预算书是修建大棚的费用,不是修复大棚的费用。其余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董某某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二是薛某某要求郭某某、董某某赔偿修建大棚损失并互负连某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两者在合同的主体、合同标的的限定性、合同的要式性、主要工作可否交由第三人完成等方面均有不同,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薛某某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郭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2008年6月25日的协议上郭某某并未签字,但其实际参与了大棚的修建,其与董某某之间的关系结合2009年1月27日签订的修复协议应认定为共同承揽关系,应当对其与董某某共同修建的大棚倒塌承担连某赔偿责任,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薛某某要求的修建大棚损失,由于薛某某既无有力证据证明大棚倒塌后全部建材的价值与郭某某事后将倒塌大棚建材拉走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出具的6张收据及收到条中除2008年9月22日出具收到条中载明的8000元工资款外还有其他工费支出,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仅支持薛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赔偿人工费(工资)8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的各方诉讼费负担数额并无不当,薛某某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薛某某负担2575元,郭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代审判员董某果

代审判员田亮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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