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某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某人申某与被申某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6月22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申某,被申某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8月15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X号、X号、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X号、唐子巷X号、北门西8l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6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拆迁的单位对被拆迁区域采取停某、停某、堵路、限制出入、发布通知“已定房源拆迁户,请于X号前结算清,过期房源作废”等方式、方法进行拆迁。
原告的房产证面积106.53平方米。2002年8月20日,申某购买赵XX房屋14.65平方米,房价x元。2002年8月20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为115.17平方米。2002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依据安政(2001)X号文件,住宅房按每平方米330元、3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住改营31.54平方米在住宅房基础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申某于2002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写明拆迁面积130.008平方米,被告应补原告x元,安置南湖二区X套房屋分别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和X层东户,面积各77.36平方米,申某补交9400元。申某房屋38.3平方米有营业执照,有出租许可证。但在文峰区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某出租(改变用某)许可证上登记面积为61.8平方米。
安阳市X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X号《关于唐子巷X路两侧开发申某用某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X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X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某用某的资格,有申某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某的,“对土地使用某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某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原告等106户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补偿问题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等106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而,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驳回了其申某。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实施。在新旧条例交替时期,安阳市建委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政(2001)X号文执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撤销协议,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宣判后,申某不服上诉称,1、要求按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2、应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3、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营业房问题没有批是没有依据的,房屋证明是私有房产。4、要求被上诉人退增加安置房款x.02元。5、上诉人从一类区X区,要求被上的人退地区房差价,每平方米790元,共计x元。上诉人在2002年8月拆迁时走道6平方米、院子12平方米、围堵10米未丈量结算,现要求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另补偿中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房的问题,在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也已按照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在住宅补偿标准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了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及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故上诉人主张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由于其在一审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申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申某申某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申某房屋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申某被迫在协议上签字,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2、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申某进行补偿,而仍以已废止的安政X号文对申某进行补偿错误。3、申某被拆迁房有营业房,应按营业房进行补偿;4、申某的土地使用某未得到补偿,申某的房产独院,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房屋进行补偿,而对独院内的土地使用某未进行任何补偿;5、申某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X区,根据安阳市X区安置到二类区应当在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增加25%,被拆迁人不再交费,土地储备中心应退还申某增加面积房款或补差价;6、申某房屋有漏量现象,应当结算补偿。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拆迁程序合法;在拆迁过程中,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某要求的土地补偿已包含在房屋补偿之内。其营业房已作了相应补偿;漏量问题和一类区X区的差价问题在一二审未提出。请求驳回申某的再审请求。
再审查明情况与一、二审查明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某、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2001年11月7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1年11月1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2002年12月1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2001)X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X号文】执行。另补偿中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房的问题,在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也已按照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在住宅补偿标准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了补偿。再审申某人与被申某人已按上述规定及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再审申某人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故再审申某人主张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某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由于其在一审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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